电子商务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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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示范法》汉语拼音:Dianzi Shangwu Shifan Fa;英语:Electronic Commerce Model Law),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研究EDI规则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法律。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了法律依据,为各国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

  《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种问题以及相关的处理方法都从法律上做了严格的界定。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电子商业总则;二是这些原则在具体贸易领域里的运用,共17条。

  电子商业总则是示范法的核心,它将纸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抽象出来,对在使用电子信息从事贸易的情况下,符合哪些条件,即可视为等同于书面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运输合同制定了一套准则。

  《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该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该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它的公布,给予致力推动电子商务法制化国家很大的帮助,参考该法的规定可以减少摸索的时间,加速立法的步伐。同时,《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可作为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在订立契约时用以订立排除相关法律障碍条文的参考。

  继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后,为弥补《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电子签名规定过于简单的不足,2002年1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颁布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该法作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最新的立法文件,对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有关电子缔约的立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2年3月又提出了《由数据电文订立或证明的(国际)合同公约草案》,这一草案基本确立了联合国电子缔约立法的整体框架。本文将结合联合国有关电子缔约电子签名的最新立法,对电子合同涉及的相关概念定义、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自动交易、电子签名等法律制度进行初步地阐述。并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联合国已通过的有关电子缔约方面的示范法共有两部:一部是1996年颁布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另一部则是2001年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示范法》)。

  《电子商务示范法》奠定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框架,该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85th Plenary Meeting,《UNCITRAL Model Lawon Electronic Commerce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1996》.A/51/628,16 December 1996),该法的通过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电子签名示范法》作为联合国有关电子签名的最新一部立法,是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益补充,该法对电子签名的定义、适用范围、符合电子签名的要求、签名人和证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信赖方的行为、对外国证书和电子签名的认证等重要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Fifty-sixthsession,《Modellawon Electronicsignatures of the United Nations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A/56/588 .24 January 2002)。进入2002年以来,联合国有关电子缔约的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由数据电文订立或证明的(国际)合同公约草案初稿》(以下简称公约草案)就是在这时应运而生的(United Nations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Working Group IV(Electroniccommerce),Thirty-ninth session,《Legalaspect of electroniccommerce Electroniccontracting:provisions for adraftconvention》A/CN.9/WG.IV/WP95,March 2002)。该草案借鉴了许多国家电子缔约活动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会对电子缔约国际立法的发展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产生过程

  随着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简称EDI)等现代通讯手段在国际商业中的使用迅速增多,各国对EDI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国际贸易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EDI统一法。1993年,该工作组在维也纳召开第26届大会,会议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由于不同法系的法律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备,为适应各国对EDI统一法的迫切要求,统一法采取了灵活的”示范法(modellaw)”形式。同时,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络变得更加普及,到1996年为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展开的开放式数据交换比EDI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因此,1996年贸法会大会决定,统一法标题中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字样,代之以”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并将《示范法草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一法律范本。该法解决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法律上的空白或不完善的问题,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示范法》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电子商务总的方面,共三章15条。第二部分只有一章2条。

第一章 一般条款

1.适用范围

  示范法第一条对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即”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它的适用很广,包括以电子技术为基础的各种各样通讯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情况,而不限于某一特定的形式或手段。该法还专门对”商业”一词做了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帐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

2.定义

  在本章第二条中,该法对”数据电文”、”收件人”、”电子数据交换(EDI)”、”发端人”、”收件人”、”中间人”、”信息系统”等词均做了定义。”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可认定为:(a)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的人;(b)被代表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的人;(c)对数据电文予以储存的人;(d)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个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数据电文提供其它服务的人。”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人。

  第三条提醒各国对该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第四条规定合同各方对本法第三章有关电子商业的规定享有另做规定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不适用于该法第二章。。

第二章 对数据电文的适用法律要求

  1、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第五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应歧视数据电文,应同等对待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

  2、书面形式要求。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那么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我们知道,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传统的书面文件包括书面的合同、协议和各种书面单据如发票、收据等,它们是由有形的纸张和文字表现出来,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如文件可以被阅读,可以用笔签字证明合法有效。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贸法会扩大了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使电子数据能纳入书面范畴。这一方法可称为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纸”还是”电子数据”。由此可见,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信息可以阅读或复制。

  3、签字。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如果符合下列两种情况,数据电文就满足签字的基本法律要求:(a)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使用了一种方法,其效果是既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又表明了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并且(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4、原件。示范法第8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特点。与传统的书面原件之规定有所不同。书面形式的原件一般应具有下列特点,既除了具有可阅读、复制和保存的特点外,它能确保其所载的原始数据的完整性与不被改动性。如果把数据电文的”原件”界定为信息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示范法也用功能等同法重新确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概念。该条强调了作为数据电文原件信息的完整性,规定了在评定信息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做改变;并且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和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条对物权凭证、流通票据和金融交易电子合同等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们必须是原样未被改动的,以”原件”形式传递,这样才能保证在国际商业往来中当事人广泛的合法权益。

  5、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可接受性和留存。示范法第9条充分肯定了数据电文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也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第10条针对现有的信息储存要求确立了一套留存替代方法。

第三章 数据电文的传递

  1.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对数据电文的承认。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贸法会扩大了以电子手段订立合同的法律可靠性,而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并外未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避免与某些关于合同订立的国内法的不一致。第12条是第11条的补充,规定发端人和收件人应承认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或陈述的法律效力。

  2.数据电文的归属。为了确保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抗否认性,目前,通过对数据电文编码、加密、认证中心的认证等手段来核查,防止假冒或欺诈等事件发生。示范法第13条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核实等方面做了较具体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或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的,或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的,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则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的代理人的某种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但有两种例外情况,1)收件人收到通知,知道有关数据电文非发端人发出;2)由于发端人或收件人疏忽,数据电文未经授权被发出,则当事方要自己承担责任。

  3.确认收讫。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以下形式来确认收讫:(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收件人的任何行为。

  4.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在电子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往来中,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十分重要,示范法第15条规定,数据电文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某一系统的时间;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收到地点。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示范法对金融业的影响

  《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为适应科技进步,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对传统以书面文件为基础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提出了挑战等一系列情况,而制定供各国进行有关电子商务立法作参考的法律范本。同时,它也为各国电子商务的尽可能统一提供了一个示范的法律模式。

  电子商务是世纪之交信息产业新的增长点,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网络经济是知识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网上保险销售、网上外汇交易等金融业电子商务越来越多,代表了金融服务业中一种新的强有力的生产力。这种在网络上以数据电文这一非纸质的比特流方式所进行的金融业务往来,正强烈的冲击着传统的金融业,金融机构非中介化、网络化、全球化、电子化之趋势越来越强,这种通过数据电文缔结电子合同来达成的非面对面的金融服务交易方式,产生了诸如电子合同之合法有效、原件、数字签名、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法律问题。这意味着传统的法律已经越来越不适应金融业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并成为束缚无国界的电子商务的羁绊。贸法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统一法,虽然,它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律,仅仅是起到示范作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范本,但却有助于有关国家完善、健全其有关传递和存贮信息的现行法规和惯例,并给全球化的金融业电子商务创造一个尽可能统一的、良好的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演变历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1985年提交的《关于电脑记录法律价值的建议》所阐述的若干处理原则,后为电子商务示范法所沿用。

  随着技术的成熟与发展,1991年UNCITRAL第二十四次会议,针对利用电子资料交换(EDD将信息格式化,并藉由共同合意的标准规格,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在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传递信息的资料交换方式所衍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了EDI的报告。到了1995年第二十八次会议时,基于EDI的运作是在封闭式环境进行的特点,EDI工作小组开始考虑开放的互联网环境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并决定在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示范法草案之前,先公布一份示范法律条款(model statutory provisions)征询各界意见。而后,UNCITRAL公布了EDI与相关通讯方式法律方面示范法草案,在第二十八次会议时通过了第一条以及第三条到第十一条。因该会议时间不足,该全案延至1996年的第二十九次会议才通过,并被正式更名为《电子商务示范法》 。

  在1998年6月举行的第三十一次会议上,UNCITRAL 又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 第五条之二。该条是“以提及方式纳人条款”,即“不得仅仅由于信息未载人据称产生法律效力的数据电文而是在该数据电文中提及,因而否定其所具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可执行性” 。

  《电子商务示范法》 共分两部分,计4章17条。

  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总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将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

  第二部分以“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关于《电子商务示范法》适用的范围。按照该示范法第一条的规定,该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行为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暂还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中的规则,UNCITRAL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

  另外,UNCITRAL建议各国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规定该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况,即将这些特殊的交易情况作为例外处理。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原则规定了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认可: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由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法律结果,是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另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在采用数据电文来拟定商业文件时,如何解决文件的签署问题?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在采用数据电文拟定商业文件时,就是符合法律对文件签署的要求:

  第一,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签署人,并表明签署人对载于数据电文中信息的认可;

  第二,就数据电文的编制和传输而言,该方法在所有方面(包括任何相关的协议)须适当可靠。

  对于很多情况下法律要求提供正本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采用功能相等(functional-equivalent)原则做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数据电文便满足法律对以正本提交或保存信息的要求:

  第一,在有关信息的最后文本首次编制完成时,对该信息与数据电文或其他信息的一致性有可靠的确信;

  第二,在需提交该信息的情况下,该信息能够被展示给信息接受者。

  另外,《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不得适用那些仅仅因为有关的证据是数据电文;或者,在举证者所提供的数据电文是其合理地预期可以得到的最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该数据电文不是以其原始形式存在的,就拒绝将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采用的证据规则。”

  《电子商务示范法》是UNCITRAL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该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该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它的公布,给予致力推动电子商务法制化国家很大的帮助,参考该法的规定可以减少摸索的时间,加速立法的步伐。同时,《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可作为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在订立契约时用以订立排除相关法律障碍条文的参考。

  美国竭力主张编撰适用互联网的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典,因而明确支持《电子商务示范法》,并建议各国应以此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的效力、书面性签名等问题提出规范标准,制定国内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另外,国际商会(ICC)所颁布的《国际数据签署商务通用规范》,也大量采用《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确认资料信息与身份认证的规定,并针对国际贸易与商务的使用作更进一步的规范。可见,《电子商务示范法》已成为国际立法的主要潮流。因此,中国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各项法律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UNCITRAL《电子签名示范法》,以便更好地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