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自然法学派

新自然法学派( neo-Natural school of law),又称“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对该派含义有不同理解。广义泛指19世纪末以后出现的自然法(见古典自然法学派)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从这一意义上讲,自19世纪末直到20世纪70年代的所有自然法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从天主教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和非神学的、世俗的自然法学说,都称为新自然法学派。狭义指自19世纪末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

自19世纪初开始,自然法思想长期处于衰落状态,实证主义法学占有压倒优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出现新的自然法学说。如法国法学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复兴自然法”,要求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理性和正义的制度下相互结合。又如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创始人R.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学说。有的法学著作甚至将L.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也解释为自然法理论的一种体现。这些新自然法学说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说显然不同。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反抗暴政,认为自然法永恒不变;而新自然法学派主张阶级调和,自然法内容可变,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否认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实证主义法学相形失色,强调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自然法学说则进一步兴起。主要代表人有美国法学家L.L.富勒等。富勒的学说主要论证程序自然法:将法律不溯既往等民主原则称为法的内在道德;强调实在法与价值准则、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

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国国内政治动荡,各种群众运动兴起,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美国当代学者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学说,主要有J.B.罗尔斯和R.M.德沃金。


→ 学科目录: 法律(目录)

参见

最后修改于2022年10月25日 (星期二) 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