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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塔姆勒'''(1856~1938;Stammler,Rudolf),[[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哈雷大学、柏林大学讲授法学。他认为康德关于法的定义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法的概念是:法是不可侵犯的和专断的集体意志,它相当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是认识法的目的的手段,代表对所有法律都普遍有效的形式成分。法的理想是康德的“实践理性”,即实现正义,而正义要求社会生活实现最完善的调和,使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相调和。社会的理想是建立自由意志人的共同体。从这一社会理想中可以引申出4个“尊重和参加”的立法原则:①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③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排斥在共同体外。④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总之,不应使他人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他还认为法的理想就是自然法,它并不是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用以衡量实在法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是否正义的标准,因而具有“可变的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施塔姆勒第一个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概念。著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律》、《正义法理论》、《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教程》。 [[Category:法学家]] [[Category: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Category:中文词典]] [[Category:S音词条]] [[Category: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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