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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age:世界法律体系.png|thumb|right|300px|主要法律体系在世界上的分布]] '''法系'''([[英语]]:system of law),是[[比较法|比较法]]中用来对各种[[法律]]进行划分的[[概念]],意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传统]]、原则、[[制度]]和特征等要素的一类法律制度的总和。一个法系通常涵盖了若干[[国家]]或地区,但有时一个国家的不同地方也会采用不同的法系,如[[英国]]、[[美国]]、[[澳洲]]、[[加拿大]]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但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则采用的是[[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一般把世界各国法律分为五大法系,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前三种法系基本上是法制史上的概念;后两种法系是现代西方国家法律中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 由于法系是一个学术概念,因此并没有绝对的划分标准。例如德国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和克茨(Hein Kötz)的《[[比较法总论]]》中将[[德国]]单独作为“德意志法系”,与“罗马法系”并列。同时,根据研究的需要,在同一法系下也可以划分不同的亚类型,例如英国法和美国法就是英美法系中两个不同的亚类型。 法律体系所指的法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其中有些已经消失了。例如以《[[唐律疏议]]》为典范的中华法系,曾经在[[东亚]]有广泛的影响,但中华法系已经成为历史。 历史上重要的法系包括[[英美法系]]、[[欧陆法系]]、[[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中华法系]]等。其中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一般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但这两大法系在当今也多有交流与融合之处。而[[社会主义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虽然是在[[苏联|前苏联]]的影响下诞生,可依旧是以欧陆法系为基础制订的。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一种由[[英格兰]]古代开始发展而成的法系。以英国为首的,以及诸多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属土、或[[英联邦]]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澳洲]]、[[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地,采用这种法系。[[香港]]在主权移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采取普通法制度,而主权移交后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继续使用普通法。 普通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 (英格兰)|威廉一世]]带领[[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史称[[诺曼征服英格兰|诺曼征服]])开始,慢慢在12及13世纪成形。当时英格兰王室为加强司法审判权,便派出法官巡回各地审判案件。当时有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法例规范,因此法官根据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道德观念和一般常理来作出判决。当这些判例累积起来,再加上当时的法官习惯上都会尊重和跟随以前法官(尤其是较高级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则,于是过了几百年,累积起来的判例便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术开始普及之后,许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师用文字纪录下来,然后印刷出版,每当律师接手办理新的案件时,都会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为依据,法官审每一件案件时也越来越详细地解释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为支持他判案的理据。到了大约15世纪,这种无须经过立法机关立法而成的“法律”慢慢确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语法]]。有些法律学者甚至认为,在理论层面来看,这种慢慢累积而来的“法律”就像[[公义]]、[[道德]]这些观念一样,在一切制度还未有确立以前,其实已经存在每个人的良知里,法官的职责就好像把这些法律原则“找出来”一样,而不是“创立”法律。 ===欧陆法系===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可称之为“欧陆法系”。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或地区(例如[[日本]]、[[澳门]])采用。欧陆法系在[[英文]]中一般称为 civil law system,主要历史渊源是古时[[罗马帝国]]的法律,其后在欧洲中世纪的后期(即是文艺复兴以前,约12至15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又再度受到重视。到了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 ===混合系统=== 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时带有普通法系和欧陆法系的一点特色,例如[[苏格兰]]由于历史原因,虽然属于[[英国]]的一部分,但是法律体系也受到欧陆法系很深影响,在有些法律范畴显出欧陆法系的特色多于普通法系。比较重要的混合系统还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南非共和国|南非]]等。 美国虽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但是为了要配合近数十年来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也要积极编写法典配合,而并非单依靠案例来发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是越来越普遍。 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国界且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欧盟法庭]],长期以来都必须面对来自英国的普通法和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欧陆法的矛盾。 ===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比较=== 这两种法系的本质和理念有很大差异,涉及历史、文化、信仰立场、社会背景等。这里以简介形式,以[[法官]]职能和案例与法典作举例。 ====案例与法典==== 由于[[英美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积而成,而并非由政府立法机关编写法典而成,因此必须确立一种制度,确保每位法官都跟随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则,否则每位法官都随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规定(这种规定或习惯拉丁文称为stare decisis),[[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的判例虽然互相没有必然约束力,但如果没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会互相参考,以法律术语来说是有“说服力”(persuasive)的案例。 至于大陆法系([[欧陆法系]]),一向都很重视编写法典,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以致每一个法律范畴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举例来说,无论在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一个相同的法律原则,便是有效的契约必须包括“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否则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契约。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这个法律原则必定可以在许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并没有任何一条国家法案会列出这原则。可是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典里,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条:“当事人订立契约,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大陆法系便是采用这个方法,把这个法律原则,清楚明确地写出来。 就单以有没有法典这个问题来作比较,英国可算是最不依赖法典的国家,就连国家的[[宪法|宪法]],都是依赖判例与[[法案]](如[[大宪章]]、[[1689年权利法案|权利法案]]、[[1832年改革法案|改革法案]]等)发展而来,而没有一本完整的文献称为宪法。美国虽然也是普通法系国家,但由于历史原因,在立国时已经有宪法。而且,近代美国也会将某些范畴的普通法写成法典,以配合近数十年来的经济和科技发展。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虽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地区,但在香港特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则是成文的宪制性文件。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中华民国]]、[[法国]]、[[意大利]]、[[葡国]]、[[德国]]等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便是依靠法典及其立法思想进行运作,对法典与法条的解释以及对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探讨便成为司法运作中重要的方式。 ====法官职能====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判词能够影响法律的发展,因此在挑选法官时着重掌握和运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说,普通法系国家要求的法官的素质正好与成功的私人执业律师的要素一致,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在任命法官时多数会从私人执业多年而且成功的律师中选任,而有不少普通法系律师也视法官为事业发展中光荣的转折点。 相对而言,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认为法官主要职能是解释和运用法规的职能,因此不认为当法官的必定要有过在法律市场中当私人执业律师的“经验”。 在诉讼时,大陆法系国家或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好像球赛中的球证一般,处于中立地位,负责确保控辩双方能有公平机会表达自己的理据。在部分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会主动盘问证人以便审理事实,而大部分情况下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一样,不会主动审查証据和盘问証人,而只会聆听双方的陈词后作出判决。 === 参见 === * [[法律科目基本条目]] * [[法学基本条目]] [[Category:法系| ]] [[Category:法律]] [[Category:法学]] [[Category:理论法学]] [[Category:法律史学]] [[Category:中文词典]] [[Category:F音词语]] [[Category: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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