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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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patent),由于专利只能在批准国受到保护,为了突破其地域性,以适应技术交流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上自19世纪以来订立了一些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法,避免了专利所有人要想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还须在各该国重复申请批准手续。这方面重要的国际条约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4年生效。经过1873、1878和1880年多次会议的准备,主要由法国政府起草了一个公约草案。1883年3月20日外交会议上,有11个国家签署了这个草案。1884年7月7日公约生效时,成员国有11个国家。后来公约又经过多次修订:1886年在罗马,1890和1891年在马德里,1897和190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7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倡议再一次修订公约,经过多年准备,修订公约的政府间筹备委员会草拟了一份“基本建议”,并在1980年2月4日~3月4日、1981年9~10月和1982年10~11月,先后在日内瓦和内罗毕召开了三届修订公约的外交会议。截至1983年3月15日为止,公约共有92个成员国,其中有两个国家使用1925年海牙议定书,9个国家使用1934年伦敦议定书,12个国家使用1958年里斯本议定书,其他国家都使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公约共30条,其主要的实质性规定如下:

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即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第2条),不得加以歧视。非成员国国民而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管理所的,也享受国民待遇(第 3条)。国民的含义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成员国法律上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公约准许加以保留。

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即申请人向缔约国之一提出正式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为6个月)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而以后的申请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这些后来的申请比同样发明的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对外观设计等专利申请人有很大的实际利益。当申请人想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时,可以有6~12个月的期限考虑在哪些国家取得专利保护,应该采取哪些措施,而又不致因考虑这些问题而贻误时间,为其他申请人抢先。所以,有人把优先权与国民待遇称为构成公约所建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两块主要基石。

关于一些共同的实质性法律规则

主要有专利独立、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中记载其姓名,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强制许可,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使用专利发明而暂时进入另一国家领域时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等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 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截至1983年3月15日为止共有33个成员国。条约规定,一项发明可以提出向几个缔约国取得保护的国际申请,对国际申请案要进行先行技术的审查,以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是否“非显而易见”以及是否在工业上适用。这种程序的好处,是申请人根据国际调查报告便于决定是否值得向几个国家申请,专利局可以大大减轻调查和审查任务,而公众因能看到申请书与国际调查报告同时公布(一般是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可以更好地了解发明和估计其取得保护的机会的大小。

此外,还有关于专利国际保护的另外一些条约或协定,如1971年3月24日签订的《国际专利分类协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27个成员国),1961年12月2日签订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截至1983年 3月15日有17个成员国),197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2个成员国),1925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7个成员国)以及1968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5个成员国)。

除国际性的条约与协定外,还有地区性的保护专利的条约与协定。其中重要的有《欧洲专利公约》(1973)和《建立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专利局的协定》(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