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英语:electoral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原则、方法、程序的总和。它由宪法和选举法规定。

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苏区和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根据地的选举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到1986年12月,中国选举制度进行过4次改革。建国初期,大部分地区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其代表部分选举产生,部分推选和邀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定了中国的选举制度。同年3月,全国开始了第一次普选。“文化大革命”期间,选举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选举基本停止。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选举法,1982和1986年对1979年选举法又作了两次修改,使中国选举制度更加完善和切合实际。

选举原则

中国在选举中实行普遍的、平等的、直接选举,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以及秘密投票等原则。主要表现在:①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外,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都普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③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适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④秘密投票,又称无记名投票。已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普遍采用。此外,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在行使选举权时提供物质保障、选民监督、罢免代表等制度,均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特色。

代表名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代表的名额作了原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城乡不同的人口比例选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反映了中国工人阶级、工商业者和民主党派人士等集中居住的城市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地位;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如果不到境内总人口数一定比例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选举程序

有以下步骤:

设立选举机构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主持全国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各级选举委员会为临时机构。

划分选区

选区的大小与其人口多少和应选代表名额多少相适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基层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或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对代表的监督,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及时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选民登记

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患精神病而丧失选举能力的人外,凡在选举日年满18岁的公民,都应登记为选民。选举登记按选区进行,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审查后确认登记。已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补充登记。如有选民迁出、死亡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则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提出的方式有:①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级人民团体联合推荐或者单独推荐;②任何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在实行直接选举的选区里,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候选人名单后,在选举日20天以前公布,并提交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5天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协商,根据较多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以利于选举人投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投票制度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如果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如果选民在选举日因故不能亲往投票站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计票当选程序

依次经过以下程序:①在开票日期与时间内,由主管选举机构在开票监督员监督下启开票箱,查对票数与选举人人数是否相符,票数超过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③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较多的当选。④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对所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⑤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其所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⑥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宣布当选人姓名及住所时,当选生效。⑦如果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区单位补选。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关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