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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伯尔尼公约》(1886).jpg|right|thumb|260px|《伯尔尼公约》(1886)]] 《伯尔尼公约》([[英语]]:Berne Convention),关于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国际公约]]。全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签订。18世纪初以后,欧美各国陆续制定了版权法。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文化交流的扩大,一国作者的作品在其他多个国家被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在已有双边版权保护的基础上实行更广泛、更统一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法国]]著名作家[[V.雨果]]等发起成立的“国际文学艺术协会”为此进行了积极努力。1883年,国际文学艺术协会提出一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的草案。1884年和1885年,由瑞士政府主持,在伯尔尼两次讨论了该项草案。1886年由法国、英国等10个国家正式签署,1887年生效。 《伯尔尼公约》是最早产生的国际版权公约。它的产生标志着[[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伯尔尼公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一般认为其规定较严密,对作者的保护水平较高。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伯尔尼公约》以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为基本原则,以其所作规定为最低保护标准。其宗旨是“尽可能有效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特点是:以作品的创作者为第一保护主体;对作品和作者权利规定得较详细;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保护作者的不依赖于经济权利的精神权利;对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有保留;公约成员国组成伯尔尼联盟,其行政工作由国际知识产权局负责;伯尔尼联盟有自己的预算,缔约国须缴纳会费。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特别条款系1971年修订公约时应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伯尔尼公约》的实施管理,最初由伯尔尼联盟国际局负责,后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负责,1967年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 === 参见 === * [[法律科目基本条目]] * [[法学基本条目]] [[Category:法律]] [[Category:法学]] [[Category:理论法学]] [[Category:法律史学]] [[Category:中文词典]] [[Category:B音词语]] [[Category: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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