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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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德语:Obligation (Recht)、英语:law of obligations),是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中,一方当事人得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规范此类权利发生、进行及消灭之法律即为债法。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的性质

  • 债权和物权一样同属“财产权”之一种。
  • 债权为一种“相对权”,仅能于特定人间发生效力,故又称为“对人权”。相对于此的是物权,物权得对不特定任何人主张,故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
  • 债权平等原则:对于同一人的多数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彼此间的地位均先等,无先后顺序。

债权的效力

债权一般具有下列的效力:

  • 受领保持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提出之给付将因该“债权”而保有该等给付。此时“债权”即成为债权人保有该给付的“法律上原因”而不会成立不当得利。
  • 诉请履行力:债权人于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而提出给付时,得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
  • 强制执行力:当债权人取得法院的执行名义后,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债之发生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债之标的

债权的标的即为债权之客体,也就是债务人所应为之给付。而债权之标的于民法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1. 种类之债
  2. 特定物之债
  3. 货币之债
  4. 利息之债
  5. 选择之债
  6. 损害赔偿之债

债权之保全

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原则上仅能对债之关系之当事人主张其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却可能透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使其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此时,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受到清偿,债权人能行使特定的权利,保全债务人之财产,使其免于受到损害,而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通常必须向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故又有称为是“债权之对外效力”。就债权之保全,民法中设有两种规定:“代位权”及“撤销权”。

债之移转

债之移转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的移转,即“债权让与”;另一种则为债务的移转,即“债务承担”。债之移转发生的原因,有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也有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债之移转”;后者则称为“意定债之移转”。然而不论是法定或意定的债之移转,都仅为债之主体的变更,债之关系本身仍具有同一性,亦即债之关系的内容不会因为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债之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民法债编中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