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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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英语:labour law),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有关就业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规则,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工资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见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对贯彻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见劳动监督检查)和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有关劳动纪律的奖惩制度,以及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与职权。以上内容,有些国家不仅有法典式的劳动法,同时还颁布有各种单行法规;有的国家没有劳动法典,仅颁布单项劳动法规,以调整劳动关系。劳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的产生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劳动关系在原始社会表现为简单的互助合作关系,在奴隶社会成为奴隶主对奴隶的绝对占有,在封建社会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农奴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在这些社会历史阶段中都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劳动法规。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是资本家与劳动力的买卖关系,所以很多西方国家把调整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列入民法的债篇。

劳动立法的制定与实施,很大程度上决定于阶级力量的对比。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英国在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丰富了劳动法的内容,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禁止使用童工以及未成年工每日10小时以上的劳动和夜间劳动。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劳动法终于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图1 2005年1月菲律宾儿童加入第7届全球反对使用童工游行队伍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各国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如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颁布的《国民劳动秩序法》,取消工会,确认资本家是企业的领袖,工人、职员对资本家必须绝对服从。而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如英国于1932~1938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于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

十月革命后,苏联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徒工和妇女及未成年工的劳动、劳动保护、工会、劳动争议的解决、社会保险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的劳动立法

主要有以下内容:

西方国家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特点是镇压工人运动和剥夺劳动者的权利。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不仅限制工会权利,而且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到60年代,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苏联和东欧国家

到了1970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才颁布《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对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等各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其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相继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各国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以后,先后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典。1989年以来,由于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从而引起了劳动法某些内容的改变。

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共28条。国民政府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1922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提出承认劳动者的集会结社权、同盟罢工权、团体契约缔结权、国际联合权,要求每日昼间劳动不得超过8小时,夜工不得超过6小时,每星期给予连续24小时的休息,18岁以下的男女工人及从事剧烈劳动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等等。但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图2 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布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相继颁布了一些劳动法规,如《劳动保护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劳动立法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在对职工的生活待遇、失业问题、劳资关系、工资、劳动力管理、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矿山安全条例》等。1994年7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实施于全国范围的劳动标准和法律规范,确定在全国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肯定了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职权。此后中国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单项劳动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颁布)、《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这些法律从不同程度弥补了《劳动法》的不足,使中国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日益充实和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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