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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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英语: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为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而订立的投资保护条约。在国际实践中,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美国型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一是双边投资协定,后者又可分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议”和德国式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美国是历史上最早采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国家,于1778年与法国签订了第一个此类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这类条约以保护通商贸易事宜和商人利益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美国成为主要资本输出国之一,海外直接投资逐步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保护私人海外投资就成为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待遇、征收、国有化及其补偿、税收、外汇管制和争端解决等。但此类条约并非专门性的保护投资条约,有涉及范围过广、缺乏保护投资的程序性规定等弊端。因此,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已经不再缔结此类条约,而转向通过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议来专门保护投资。

双边投资保证协议

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就已开始通过签订投资保证协议来专门保护投资,以补充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不足。70年代以后,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为主。美国式协议的特点是重在对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着重于关于求偿代位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的规定,保护对象也只是单方投资,而不是相互投资。美国已同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中国也是其中之一。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联邦德国和瑞士等国开始与资本输入国签订促进和保护投资的专门性双边协议。此类协议的特点是,既包括关于待遇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实体性协议,又包含关于代位求偿、争端解决等程序性规定,内容较为详尽具体,兼采了上述两种条约和协议之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倾向于采用这类协议来更有效地保护投资,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以这类协议为主,美国也签署了不少此类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的作用和意义

双边投资条约对于促进国际投资和国际经济及技术合作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法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双边投资条约还可以顾及到当事国双方国家的特殊利益,因而易于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谋求协调一致,达成共识。这比在国际范围内达成多边投资协定要容易得多。同时,双边投资条约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例如很多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就以双边投资条约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另外,从法律上说,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则与规定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规则也为国际投资构建了可靠的法律框架,可以更好地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因此,尽管双边投资条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国际上一般认为双边投资条约是调整两国间私人投资关系最有效、最有力的国际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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