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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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commercial law; business law),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称商人法、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指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方面的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广义商法包括国际商事法与国内商事法;狭义商法专指国内商事立法中的商事私法。

立法沿革

约公元前15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赫梯法典》中便有对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这是迄今已知最早的关于商事的成文法律规范。海商法的起源可远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希腊时期商法方面的规范最著名的是罗得法,其中抛货与海上借贷的有关规定是现代海商法共同海损及海上保险制度的起源。作为国家制定的统一的商事立法,最早是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商事敕令》(1673)和《海事敕令》(1681)。世界上第一部近代商法典是拿破仑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许多欧洲及拉美国家纷纷效仿。189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商法的制定产生了很大影响。美国从1896年起公布了许多统一的法规,并在此基础上,于1952年公布了《统一商法典》。

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商法。清末曾仿效欧洲商法,于1903年颁布了《公司律》。1908年拟订《大清商律(草案)》,其中有关公司的部分于1914年由北洋政府修改并颁布施行,定名为《公司条例》。国民政府时期曾陆续颁布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由于实行民商合一体制,因此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有关商事的法律才日益受到重视。

商法立法体例

世界上存在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两种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专门用于调整商人行为和商事交易。采用这种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民商合一体例即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另外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这种体例始于瑞士。

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而发生的商品经济关系。商事组织关系包括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企业资产关系及企业各组织机构间的相互关系;商事活动关系是基于一般商行为而发生的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关系)和基于特殊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关系(如商业票据、证券交易、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关系及海事关系等)。商法在调整商事关系时既应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又要符合商事关系特征要求的基本准则(强化商事组织、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