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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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国家按照现代国际法用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

历史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虽然有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但是国家用战争或武力来解决其国际争端被认为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1907年《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开始对国家的所谓战争“权利”有所限制,并提出斡旋、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仲裁等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见国际仲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其后,许多国家订立了关于仲裁的双边条约。1914年起,美国和一些国家还订立了一系列所谓“布赖恩条约”。这些条约规定设立常设调查委员会,在委员会就争端提出报告以前,争端当事国不得从事敌对行为。这就是所谓“冷却”条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更进一步试图从国际法上禁止侵略战争和确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会员国如发生争端,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裁判,或交行政院审查。凡争端系关于条约的解释,或国际法的任何问题,或因某项事实之如其成立足以破坏国际义务,并由此种破坏而应予补偿之范围及性质等,均应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见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盟约还规定,争端当事国如果不采取上述和平解决方法,或不等待仲裁、司法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而从事战争,这种战争就是非法的,是对所有其他会员国的战争行为。这种规定实际上赋予和平解决争端以一定的义务性。1928年8月27日的《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首次宣布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规定缔约国只能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一切争端。但公约没有明文禁止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且一些国家对公约所作的保留和解释严重地削弱了公约的作用。

在《非战公约》签订后不久,于1928年 9月26日又在日内瓦签订了一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规定各国间的“权利的争端”均应提交国际常设法院,其他争端凡不能以外交方法解决者,均应提交和解程序或仲裁法庭。该总议定书于1929年8月16日生效。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总议定书中提到的国际联盟和国际常设法院不复存在,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4月28日通过决议,恢复总议定书的效力,并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总议定书现在是《联合国宪章》(1945)关于和平解决争端问题的条款的补充文件。《联合国宪章》比以前的文件前进了一步,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样,宪章就使各会员国──在这点上也使非会员国──负有义务,只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宪章为“争端之和平解决”单列一章,规定各国间的争端“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此外,如果争端不能通过上述方法获得解决,争端当事国还应将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处理。

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

在长期国际关系的实践中,产生和发展了一些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主要有:

谈判

争端各当事国直接就争执问题进行谈判,以求解决。这种谈判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谈判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基本的和最广泛使用的方法。

调查

由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就引起争端的事实进行公平调查,辨明事实,提出报告书,以促进争端的解决。调查结果对争端当事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道义力量。

斡旋和调停

斡旋是由第三方促成争端各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该第三方并不自己参加谈判。调停则是由第三方积极参加甚至引导谈判,提出建议。斡旋与调停可以是由第三方应各当事国的请求而提供,也可以是由第三方主动提供。斡旋和调停只具有建议性质,各当事国可以自由决定接受或不予接受。1962年12月6个亚非国家在科伦坡会议提出关于调解中印边界冲突的建议作为双方谈判的基础,由于印方要求中国接受包括印方的解释在内的6国建议,中国表示不能接受。这说明斡旋和调查是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

和解

指由一个和解委员会查明争端中的问题,作成报告书,促进当事国和解。和解委员会与国际调查委员会不同之点,在于前者只调查事实,后者还建议解决争端的条件。这种建议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道义力量。

仲裁

指在取得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由当事国选任的仲裁人员对主要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见国际仲裁)。

司法解决

由常设的国际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法,在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对争端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见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

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一般都具有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的职权。有的区域组织还有常设的专门的和平解决争端机构。例如,1945年《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规定,理事会应调解会员国间的争端,务使彼等取得和解,会员国间不得以武力解决其争端,如争端双方请求理事会解决,则理事会的决议应为有效,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规定,地区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先由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国际联盟的解决

国际联盟存在期间,争端未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者,应提交国联行政院。行政院应在6个月内作出报告,提出解决办法。经行政院决定或经争端一造之请求,也可以将争端提交大会,由大会作出报告。对于遵从仲裁、或司法判决、或行政院、或大会报告的一造,不得从事战争。对不执行这些决定的一造,行政院应拟定办法,捭其发生效力。对违反以上规定从事战争的一造,应实施经济、军事制裁。

联合国的解决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6章的规定,任何争端如未能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就应提交安全理事会;安理会如果认为该争端的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和平与安全时,可以建议适当的程序或方法,或建议解决争端的条件。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拘束力,各会员国有义务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都具有广泛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但如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宪章所授予的职务时,大会非经安理会请求,不得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提出任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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