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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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英语:international law),国家之间交往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和。法律的特殊部门。旧称万国法

国家不能完全孤立,必然与其他国家互相往来,从而产生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律关系。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即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关系,内容包括调整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关系的一切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性质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主要是支配国家的关系,但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以及在某种范围内的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是国际法所给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国际法主体。它们的关系也要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拘束。

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①法律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要主体是个人。②法律的制定者不同。在国际上,制定者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制定;在国内,制定者是立法机关或其他制定法律的机关。③法律的强制实施不同。国际法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单独和集体行动,国内法有法院、警察、军队等强制机关。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彼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践中,各国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的解决办法。有些国家的宪法有明文规定。一般说来,国际法对于国家有拘束的效力;而在国内,国际法则被转化、采纳或接受为国内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来改变或否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

分类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前者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后者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之分,前者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后者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一般认为,1945年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国际法渊源的权威宣示,其中说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而公法学家学说和司法判例是辅助性的国际法渊源。此外,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性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的编纂

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原则、规范、制度,全面地、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形式制定出来的活动。国际法编纂的尝试,有的由法学家私人进行,有的由国际法学团体进行,有的在国家制定的国内法中把一些有关国际法的内容列成条款。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国际法编纂,只是为国际法编纂提供一些资料和经验。由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进行的国际法编纂,才是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主要方式。国际法编纂的结果是签订国际公约,除非公约规定的内容是重申已经存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或形成了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否则公约所制定的国际法规则只对接受它的国家有拘束力。

与国内立法的关系

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来看。从国际法方面看,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守的,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加以改变或否定。在很多场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需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需要国内法的补充以使其具体化。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定的,因此在原则上,它在国内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同等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须依靠国际法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才能得到具体化而具有实施效力的结果。

历史发展

一般说来,自古埃及、罗马和希腊城邦至17世纪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为代表的古典法学派出现之前称为古代国际法;自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至国际联盟停止活动为近代国际法;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至现在为现代国际法。

古代

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都可以说有了国际法,它们关于使节、条约、战争的原则和制度可以说是国际法的雏形。直到15世纪,欧洲开始出现一批独立的文明国家时,有利于现代国际法发展的条件才真正形成。在法国的J.博丹、意大利的N.马基雅维利以及17世纪英国的T.霍布斯等人的著作中,都有关于现代主权国家与独立主权概念的表述。这一期间逐步发展形成若干关于外交使节的习惯规则,如使节的派出与接受,使节不可侵犯等。

近代

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帝国主义阶段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以及土耳其、日本和亚、非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定战争法规的要求。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关于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些使原有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现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大规模的破坏。战后,1945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依据宪章,成立了联合国组织。特别是在战后,新的民族独立国家纷纷成立,使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得到新的发展。其基本内容主要涉及国际法渊源和发展、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的居民、领土、海洋法、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航空法、国际组织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等。在国际关系中,层出不穷地出现新问题,如核武器(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海底(见国际海底区域)、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等,都要求国际法加以调整,使现代国际法有了显著的发展。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及其特征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对第三世界国家、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有很大的影响,同时,自身也受到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表现出明显的特点。

第三世界国家的影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新独立国家的兴起。这些摆脱殖民主义统治而获得独立的国家形成了第三世界,它们使有关国际法主体、国家承认和继承(见国际法上的承认、国家继承)、国家领土等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发生了变化,它们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态度、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要求、国有化合法的主张、对侵略战争的谴责和对平等协商的重视,使国际法上有关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受到深刻的影响。这些变动构成了发展中的现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组织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组织越来越多。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组织派遣的工作人员的地位以及特权和豁免问题,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从而引起缔结条约程序和条约的效力问题,国际组织与领土的关系问题,国际组织的武装力量问题,以及国际组织在武装冲突中的作用问题等,都是国际法上具有实际意义的新问题。

国际经济变化的影响

由于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经济生活,因此经济因素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问题。特别是新独立国家获得了政治独立以后要求经济独立,要求经济发展,改变原先那种存在剥削和依赖关系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要求必然要反映到国际法上来。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传统的国际法部门,产生了新的国际法部门。例如,海洋法是国际法中一个古老的部门,近几十年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迫使旧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能不有所变动,同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如关于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制度等。又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航空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个新的国际法部门——国际民航法。但是不到50年,由于宇宙飞行技术的发展,在原来国际民航法之外,又产生了另一个更新的国际法部门——外层空间法。可以预见,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法的新部门将越来越多。

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作为文明古国,很早就与世界各国互通使节,或建立通商关系,但国际法在中国的立足经历了漫长岁月。

古代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纷争的活动。还有一些关于战争的规则。但当时所谓“国”,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国家。因此,当时的一些规则并不能称为国际法。至秦统一中国,两千年来,中国基本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周围划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为“天朝”的“藩属”,实际上或名义上受中国的保护,而与中国不处在平等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也没有国际法可言。   但是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也曾与较远的外国有使节往来或建立通商关系。明代的郑和七次下西洋,远达非洲。外国也曾派使来华,到了16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往来更多。但是,这种中外往来关系若断若续,零星分散。在中国方面,中华帝国思想毫未动摇,有时采取凌驾于万国之上的唯我独尊态度,有时采取闭关自守的政策,拒绝对外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与外国之间难以建立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介绍到中国

鸦片战争发生之前,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查禁鸦片时,曾经广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国情况,并叫人把瑞士人E.de瓦泰尔的《万国法》一书关于战争和外国人待遇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从同文馆总教习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开始的。惠顿这部书是当时在各国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国际法著作。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驻外使节,当时在中国海关任要职的英国人R.赫德曾把这部书中有关使节的章节译成汉文,供总理衙门参考。1864年,丁韪良作为同文馆总教习,把这部书全部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这是译成汉文的第一部国际法著作。此后,还有若干西方国际法著作被译成了汉文。国际法对中国对外关系产生了一些影响。

鸦片战争后 

无视国际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们在中国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攫取种种经济特权;建立领事裁判权制度;控制铁路、邮电事业;等等。它们强迫签订不平等条约,攫取帝国主义特权,这些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一直为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取消帝国主义特权,进行着不懈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以主权、独立、平等国家的资格登上国际舞台,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平等成员,并一贯主张同任何国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往来。这就为国际法的适用造成了良好的条件。中国承认各国所公认的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规则,采用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规章制度,而对于国际法中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利益服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国一向坚持反对。同时,中国在对外关系中不断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籍、条约、使节权、和平解决争端等方面都有新的实践,对国际法加以革新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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