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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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制裁(international sanctions),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惩处。由于国际上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经常的、有组织的强制机关迫使国家遵守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上的强制方法和形式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国际制裁就是对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

  国际法上的制裁有单独的和集体的两种。①单独制裁是由个别国家,主要是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单独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的方法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以及自卫(包括集体自卫)等自助行为。单独制裁可以是在道义、政治和舆论方面;可以是在外交方面;可以是在经济方面;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②集体制裁是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集体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制度。依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十六条,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的战争行为并应予以制裁。其他会员国应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间的上述交往。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放弃其违反盟约行为,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以维护盟约。遇有此种情形,经出席行政院所有会员国(违反盟约的国家除外)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会员开除出盟。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国联历史上这种制裁并未真正付诸实施。1931年日本发动“九一八”侵华战争,1935年意大利侵略阿比西尼亚(今埃塞俄比亚),国联都未采取真正有效的集体制裁。

  1945年《联合国宪章》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安全理事会应首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提出临时办法,要求会员国遵行。它得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安理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得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为,包括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遇此情况,会员国应依特别协定供给必要的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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