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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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英语: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仲裁的争议是否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或是否可以友好仲裁、解决争议实质问题的实体法的确定、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的求助和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监督等。

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的认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的商事性质的确定关系到争议事项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由此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商事”所作的注释中说明:“对‘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和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中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声明,即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中国关于“商事”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

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国际上已有悠久的历史。自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仲裁法包括国际商事仲裁法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仲裁的各种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仲裁在国际商事中的作用日渐重要和突出。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交往的需要,许多国家制定了仲裁法或对其原有的仲裁法进行全面修订。在国际组织的倡导和主持下,各国还订立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或国际性有关仲裁的文件,其中全球性的条约和文件主要有: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区域性的条约主要有: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6年《关于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此外,各国之间在所签订的双边经贸合作协定或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就涉及双边关系的仲裁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化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统一化的趋势。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仲裁的机构化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其发展的初期,所采用的形式属于临时仲裁形式,即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选定所信任的人作为公断人或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中的管理或组织问题完全由公断人或仲裁庭自行解决。由于临时仲裁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仲裁方面的管理和组织工作,往往会给仲裁活动带来不便。自19世纪末以来,为了加强仲裁活动的程序管理工作,给当事人提供方便,一些国家、国际组织和专业行会组织先后成立了常设仲裁机构,世界各国也几乎都设有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除制定本机构的章程外,还制定有仲裁规则。在国际上较有声誉的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ICC)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发展形成一种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方式并存,以机构仲裁为主的格局。

仲裁立法的统一化

长期以来,各国就仲裁中同样或类似问题所作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给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造成了各种障碍,影响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有效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各国的专家,于1985年拟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各国制定或修订仲裁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模式。20世纪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仲裁立法中采纳或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客观上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化。

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统一化

为了统一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国际联盟先后于1923、1927年主持制定了《仲裁条款议定书》和《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联合国的主持下,1958年在纽约订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机制作出了重大改善,消除了1923、1927年制定的《议定书》和《公约》在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的烦琐和不便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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