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承认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确认某事物在国际法上的存在,从而肯定这一存在所产生的政治和法律后果。国际法上的承认,依承认的对象分为对国家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对民族的承认、对交战团体的承认、对叛乱团体的承认,以及对条约、领土地位和国际局势的承认,等等。

对国家的承认是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一个国家而与其交往。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家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其交往。国家的一部分领土的分立以及殖民地、附属国的独立,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合并,就会产生新国家;国家内部发生革命或政变,就会产生新政府。在这种场合,第三国都有必要决定对这种新国家或新政府是否给予承认。

当一个民族起来反抗外族统治,形成自己的政权组织,对本地区许多地方进行有效统治,尽管争取独立的武装斗争尚未完全结束,也可取得作为民族的承认。

按照传统国际法,在一国发生内战的场合,当内战双方各占据一定地区以公开、有组织的武装力量进行斗争,胜负一时难分时,第三国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认交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交战团体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战争法进行战争,承认国对双方负有中立义务,也有权利要求双方尊重其中立地位。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区内行使事实政府的权力,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上的法律效力。

在一国内部发生武装叛乱,而叛乱者尚未能占据较大地区以公开有组织的武装力量进行斗争的场合,第三国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认叛乱者为叛乱团体,即不把它看作普通盗匪,并可在其控制区内就具体事务与其交往。

对条约、领土地位和国际局势的承认,是确认其合法性。 在国际法上最重要的是对国家和对政府的承认。对民族、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条约、领土地位和国际局势的承认,在现代国际生活中是较少发生的。以下关于承认的论述,都是关于对国家和对政府的承认问题。

对国家的承认

关于对国家的承认的性质问题,历来有两派学说。一派是构成说,认为承认可以创造新国家的法律人格,即一个新国家只有经过现有国家的承认才取得国际法上的人格。另一派是宣告说,认为一个地区的人民凡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构成国家的要件(即占据一定领土,拥有一定居民,并有一个对内能够进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的政府),就当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别国的承认只是宣告该新国家已具备国家要件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把它当作国家对待。构成说在19世纪盛行。那时原有国家认为自己形成一个排他性俱乐部,即“国际大家庭”,非经俱乐部成员的批准,别人不能加入。这种学说给现有国家(实即西欧国家和美国)以同意或拒绝一个新国家享受国际法权利的特权。在民族独立运动日益兴盛的时代,这种理论实际上起了阻碍民族独立的作用,已为国际实践所摈弃。

对政府的承认

对政府的承认不涉及国家的法律人格是否存在的问题,国家的法律人格不受政府改变的影响。中国从清朝政府、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几经递嬗,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能够进行有效统治并且得到居民的惯常服从,因而在国际关系中能够代表国家,即可以被承认为该国家的政府。这一学说和国家承认问题上的宣告说同是出于承认客观事实的考虑,也称为“事实主义”。相反的学说“法统主义”认为,一个政府必须合乎法统,即依照合乎王朝正统或现行宪法成立的,才可以予以承认。这种学说曾经为19世纪初的“神圣同盟”所支持,实际上是否定任何革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历史上出现过无数的革命政府,它们都或早或晚得到了别国的承认。有的国家,如美国,曾经主张新政府必须制定宪法或举行公民投票,才能得到承认。这也是“法统主义”的一种形式。“法统主义”在20世纪前期曾反映在美国对中美洲的承认政策上。厄瓜多尔外长C.R.托瓦尔当时积极支持美国这一政策,因此这种主张被称为“托瓦尔主义”(一译“托巴主义”)。

与“托瓦尔主义”相对立的是“埃斯特拉达主义”。1930年墨西哥外长G.埃斯特拉达发表宣言称:给予承认意味着对外国的内政的判断,是对该国家的侮辱;墨西哥政府今后将只限于决定是否与某外国维持外交关系,而不对该国政府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近年来不少国家采取了类似埃斯特拉达主义的方针,如1979年2月13日丹麦和法国关于伊朗的声明,1975年 8月印度关于孟加拉国的做法。据一位美国学者1969和1975年的调查,在调查的100 个国家中有30个采取类似埃斯特拉达主义的方针。美国国际法学家R.R.巴克斯特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制度“必须废除,而代之以一些灵活的、现实的、行得通的办法”。实际上,埃斯特拉达主义只是宣告说的一种形式。决定和某一政府维持外交关系,本身就意味着作出判断,就是一种默示承认。特别是当两个集团都自称是唯一政府的时候,这种判断就是一种明显的承认行为。

承认的时机

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如果已经具备国际法上的国家或政府的要件,第三国就可以给以承认。过早承认会冒犯原来国家或原来政府,会被指责为干涉他国内政。但是,如果原来国家自己承认了新国家,这种指责就不能成立。如果新国家或新政府已经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国家或政府的要件而第三国迟迟不给以承认,该第三国可能会被指责为对该新国家或新政府不友好和干涉它们的内政。第三国无论如何不可以因不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而损害该新国家或该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享有的权利。1903年11月 6日美国在巴拿马爆发革命后三天就承认新的巴拿马国家。这是过早承认的典型例子,是对巴拿马原来所属国家哥伦比亚内政的干涉。过迟承认的例子是美国直到1933年才承认1917年成立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当时已是苏联);直到1979年才承认于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这两个事例中,美国干涉了苏联和中国的内政。

承认的政治性质

什么时候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开始具备国家或政府的要件是一个事实问题。但由于不存在一个国际的中央机构来作出判断,必须由各个国家自己来判断。国家作这种判断必须根据事实,才能避免因过早或过迟承认而造成对别国的损害。但国家在考虑承认或不承认时往往要考虑本国的利害关系,对于过早或过迟承认,自己承担其法律和政治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是一个政治行为,不是一个法律义务。第三国所负的义务不是给予承认,而是不得以过早或过迟的承认造成对另一国家的损害,例如,以不承认一个国家为理由而占据该国的领土,或借口承认是政治行为而承认实际上并未独立的某一国家的部分领土的“独立”,或以不承认一国的新政府为理由剥夺该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权利(如中国在联合国中的权利)。

承认的条件和有条件的承认

如前所述,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如果具备了国际法规定的要件,就有被承认的资格,不需要其他条件。但在实践中,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在这些要件之外,还要求新国家或新政府满足其他条件,其中最常被提出的是“能够并愿意履行国际义务”。一个国家或政府有能力实行有效统治,就必然有能力履行国际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至于是否愿意履行国际义务,就要看“国际义务”是什么内容。正当、合法的国际义务当然应该履行,这是国际法有普遍拘束力这一原理的逻辑推理,它不取决于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的意愿。例如,任何国家都必须履行尊重别国领土主权的义务。以色列不履行这项义务,并且违反《联合国宪章》关于不以武力侵犯别国领土的义务,许多国家作为报复,不承认以色列的权利,是完全正当的。另一方面,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有些帝国主义国家要求新中国履行旧中国历届反动政府签订的一切卖国条约的义务。象这样的所谓“国际义务”,根本不是依照国际法各国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只是帝国主义国家利用承认的机会强迫新国家或新政府接受的非法要求。

这种向新国家或新政府提出某种要求,在要求得到满足时才给予承认的做法,有时称为“有条件的承认”。另外,有的国家在给予承认时附带要求被承认的新国家或新政府承担某种义务, 例如 1831年英法等国承认比利时独立时要求比利时接受永久中立。这种情况也称为“有条件的承认”。其实这两种情况都不是严格法律意义的“条件”。在前一情形,在条件满足前并没有给予承认,在后一情形,承认已经给予,只是在同时对被承认者附加某种义务,义务不履行并不改变已完成的承认行为。

承认的效果

承认有什么效果,是构成说与宣告说的根本分歧。构成说认为承认创造国家的法律人格;宣告说认为国家的法律人格是国际法作用于某些事实情况所当然产生的结果。但宣告说并不否认承认有某些法律效果。承认构成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被承认国不仅有客观的法律存在,而且通过被承认而和承认国建立了主观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承认国必须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和司法决定的效力,以及其外交代表和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等。此外,承认还有某些政治效果,即导致双方的外交或其他官方关系的建立。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性,即不是从承认之日开始,而是从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开始存在之日开始,承认实际上都是相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第一个明确确认这种相互性的国家。承认是相互的,因此新国家或新政府也可以拒绝给予不承认它的外国以合法地位。中国强调承认的相互性,是对帝国主义国家利用不承认的手段,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进行要挟和讹诈的做法的有力打击。溯及性和相互性都是宣告说的逻辑结果。

承认的方式

分明示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用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的承认,如以宣言、声明宣布承认;默示承认是用实际行动表示的承认,如派任外交代表、缔结双边条约或作愿意建交的表示等。

在国际实践中还有“法律的承认”和“事实的承认”之分。前者是完全的、无保留的承认;后者是对于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是否巩固不很肯定,但由于愿意和它建立关系以处理实际问题而给予的承认。往往在“事实的承认”之后继之以“法律的承认”。

“事实的承认”与承认“事实政府”不同。承认“事实政府”不一定是承认对方为一个国家的唯一合法政府,而可能只是承认它在一定地区内行使政府基本职能的事实。承认交战团体,即当然承认它为其控制区内的“事实政府”。

不承认主义

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是确认该新国家或新政府存在的事实。一个由外国武力建立起来或在外国武力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傀儡政权,无论是以一个国家或是以一个政府的形式出现,不可能具备国家或政府的要件,因而没有“独立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成为承认的对象。即使一个傀儡政权在它的国家内能够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也不表明它能够实行有效统治,因为这种统治是依靠外国力量来维持的。一国的内部变化,无论是国家的分合或政府的更嬗,都是该国的内政,不管是否违反国内法,都不违反国际法,外国无权究问其合法性,更无权进行干涉。至于傀儡政权,其诞生是外国侵略或干涉的结果,本身就是违反国际法的,第三国为了维持国际法的尊严、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这种非法行为及其产物表示拒绝和谴责,并采取有效措施来恢复原来事态。不承认这种傀儡政权,是第三国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所能尽的最起码的国际义务,对傀儡政权的不承认和对各国内部变化的承认,是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原则,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出发的。有人提出,傀儡政权虽然是外国支持的,但能实行“有效统治”,所以根据“事实主义”,也应该予以承认。这是把两种完全不同的现象混为一谈。如果认为只要有“有效统治”(外国武力支持下的)就应该承认,那将为侵略开方便之门。

历史上发生过的对侵略结果不承认的最著名例子,是对日本傀儡“满洲国”的不承认。伪“满洲国”于1932年3月由日本侵略军扶植成立。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H.L.史汀生事先照会有关国家,声明美国将不承认任何违反1928年《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的“情势、条约或协定”的合法性。这就是有名的不承认侵略结果的“史汀生主义”。国际联盟行政院于1932年2月16日,国联大会于同年3月11日和1933年2月24日,先后通过决议谴责日本侵略,并号召世界各国不承认日本侵略者扶植的傀儡政权。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遵照国联决议没有承认伪“满洲国”,只有日本、德国、意大利和萨尔瓦多四国予以承认。

1978年12月25日越南侵略柬埔寨,占领首都金边,扶植起一个傀儡政权。联合国大会于1979、1980、1981、1982、1983年五届会议都以压倒多数投票继续承认柬埔寨合法政府的代表有权出席大会。世界各国中,只有极少数国家给金边傀儡政权以外交承认。

不承认原则近年来有所发展。不仅外国侵略的结果不应得到承认,凡违反《联合国宪章》中的民族自决原则而建立的政权,也被认为是非法的,不应给以承认。1965年11月11日宣布“独立”的少数人政府统治下的南罗得西亚即未为任何国家所承认。联合国大会于同日、安全理事会于次日以压倒多数通过决议,号召所有国家不要给予承认。又如1976年10月26日南非宣布所谓特兰斯凯“独立”以反对南非人民的民族自决。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10月26日通过决议,宣布特兰斯凯的“独立”为非法。


→ 学科目录: 法律(目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