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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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编纂英语: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原则、规范、制度,全面地、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形式制订出来。“编纂”一词的英文名词codification,直译应为“法典化”,意思是把法律订成法典形式。

国际法的编纂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①把不具备法典形式的现有法律(公约和习惯国际法)订成法典形式,即狭义的“编纂”。②按照法典形式制订新法律,即谋求国际法的“进步发展”。

国际法编纂的历史

国际法编纂的尝试,有的由法学家私人进行,有的由国际法学团体进行,有的在国家制订的国内法中把一些有关国际法的内容列成条款。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国际法编纂,只是为国际法编纂提供一些资料和经验。由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进行的国际法编纂,才是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主要方式。国际法编纂的结果是签订国际公约:除非公约规定的内容是重申已经存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或形成了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否则公约所制定的国际法规则只对接受它的国家有拘束力。

法学家的个人编纂活动

英国人J.边沁在1786~1789年间写的文章中最早提出了编制一部国际法法典的思想。“编纂”一词即是由他所首创。他主张国际法编纂不但应当统一现有的习惯法,而且应当就有争论之点制订新法。继边沁之后,国际法编纂的著名先驱者有法国的A.格雷古瓦尔。他于1795年向法国国民议会提出一项《国际法宣言》草案21条。以后,瑞士的J.K.布伦奇利于1868年发表了《现代国际法》862条;美国的D.D.菲尔德于1872年发表了《国际法典纲要草案》982条;意大利的P.菲奥雷于1890年发表了《国际法法典》1985条。

学术团体的编纂活动

①国际法学会于1873年在比利时的根特成立,通过的重要草案有:《国际仲裁程序条例草案》(1875),《陆战法规手册》(1880),《国际海上捕获条例》(1882、1883),《海战法规手册》(1913),《国际人权宣言》(1929)等。②国际法协会(原名国际法革新和编纂协会)1873年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成立,1895年改为现名。草拟过《国际仲裁程序规则》(1895)、《领水管辖权规则》(1895)、《交战与中立法》(1905)、《战俘待遇条例》(1921)、《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26)、《海上中立公约》(1928)等。③美国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部于1927年成立,草拟过“国籍”、“领水”、“条约法”、“中立”等条款。

国家法令

美国1863年颁布的《美国野战军管理令》,因由F.利伯尔草拟,通称《利伯尔法典》。该法典规定陆战中应当遵守的一些规则,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并成为海牙陆战法规的先驱。1860年以后许多欧洲国家和美国公布海军条例,互相仿效,形成不少共同的规则。

国际会议的编纂活动

在国际联盟成立以前,主要有:①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产生的维也纳公会条约,制订了关于国际河流航行自由原则、瑞士中立制度、外交官等级制度等规定;②1856年巴黎会议制订的《巴黎海战宣言》;③1864年日内瓦会议制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员境遇公约》;④1899年海牙会议制订的三个公约(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陆战法规和习惯、海战中实施1864年日内瓦红十字公约)、3个宣言(关于战争中使用的武器),等等;⑤1907年海牙会议制订的13个公约(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等)、1个宣言,等等;⑥1908~1909年伦敦会议制订了《海战法规宣言》(未批准)。以上会议,除两次海牙会议出席国家较多外,其他会议主要是由欧、美大国参加并制订规则。1919年巴黎和会产生的《国际联盟盟约》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1945年旧金山会议产生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是历史上在国际组织法方面的最重要的编纂。

国际联盟的编纂活动

在国联主持下,于1920~1939年间制订了120项规定国家间一般关系的公约。重要的有: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和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两个公约、1936年《潜艇作战规则议定书》。1930年3~4月国联在海牙召集国际法编纂会议,47国参加,讨论了国籍、领水、国家责任3个问题。关于国籍问题通过了《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和 3个议定书(关于双重国籍人的军事义务问题、无国籍问题、原国籍国接受其前国民的义务问题)和8项建议。关于领水问题通过了两项原则(航行自由、沿海国对领水的主权)、一项决议(外国船通过领水)和两项建议(外国船在内水的地位、渔业保护)。关于国家责任问题未获任何结果。

联合国的编纂活动

《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 1项第1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

1947年 11月 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章程》,设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章程规定:国际法委员会设委员15人(1956年增至21人,1961年增至25人,1981年又增至34人),人选应为“公认胜任的国际法人士”。委员会应代表世界各大文化体系和各主要法系,委员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委员由各会员国政府提名,大会选举,任期5年,连选得连任。委员会每年开会12个星期,设主席1人、副主席2人、总报告员1人,每一专题设特别报告员1人。

委员会的任务是:①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进步地发展国际法”(《联合国宪章》中文文本作“逐渐发展”,英、法文文本有“进步地发展”的意思);②编纂现有国际法,即“在那些已有广泛国家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使国际法“更加精确地条文化和系统化”。为了履行上述任务,委员会考虑一些方法使足以证明习惯国际法的证据更易于查找,如收集和出版各国的法规、官方文件,以及国内及国际法院有关国际法的判例等。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不仅要把现有习惯法和散见于各种文件的成文法加以条文化和系统化,而且要根据国际社会生活进展的需要提出新的法律内容,使国际法“进步地发展”。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编纂国际公法,但也可以涉及国际私法。

工作程序是,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大会自己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或条款草案,然后经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决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

到1982年为止,经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公约草案和条款草案有: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②纽伦堡法庭宪章及法庭判决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③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④消除未来无国籍状况公约;⑤仲裁程序示范规则;⑥最惠国条款;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⑧公海公约;⑨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⑩大陆架公约;⑪减少无国籍状况公约;⑫外交关系公约;⑬领事关系公约;⑭特别使团公约;⑮国家在普遍性国际组织中代表权公约;⑯条约法公约;⑰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⑱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公约;⑲关于国家在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的继承公约;⑳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两个以上国际组织间条约法公约。目前正在国际法委员会审议中的项目有:①国家责任;②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③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修订);④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法;⑤外交信使和没有外交信使护送的外交邮袋的地位;⑥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关系(第2部分);⑦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虽在国际法学方面享有声誉,但是由于它每年工作时间较短,它的成员以个人名义参加而不代表国家,并且只是国际法专家而不是其他方面的专家,有不少公约或由于时间紧迫,或由于政治性较强,或由于涉及较多的政治、经济、科技内容,不适于由它草拟,因而另外成立了特设委员会草拟。例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人权委员会草拟的;1971年通过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是由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草拟的;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是由大会第六委员会的特设委员会草拟的。由于海洋资源开发方面近年有重大发展,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设立海底委员会在国际法委员会的研究基础上准备海洋法公约草案,并从1973年至1982年秋前后召开了11期海洋法会议,制订了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7日通过决议设立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与统一”。委员会由36国组成,由大会选举,代表不同的地区和世界上主要法律体系,委员任期 6年,连选得连任。委员应“尽可能选自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知名人士”。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协调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开展活动的国际组织的工作并促进它们之间的合作;促使更多的国家加入现有的国际条约;草拟新的国际公约、标准和统一的法律,并促使通过这些公约和法律;促进国际公约和统一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等等。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1967年10月组成以来,讨论了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商事仲裁、国际航运立法、跨国公司等问题。1974年6月联合国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由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第 1个公约,即《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5年和1976年先后完成了货物海运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草案。前者已于1978年经联合国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简称《汉堡规则》;后者经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通过,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6年5月,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秘书处草拟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于同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通过。

国际会议的编纂活动

在联合国范围以外,各国还通过其他国际会议编纂国际法,例如,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4公约,系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草拟,经外交会议通过后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的。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系在国际民航组织主持下召开国际会议通过后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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