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仲裁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国际贸易仲裁英语: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处理国际贸易争议的方式。其基本做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不自动执行,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方式解决。仲裁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种方式,比诉讼具有许多明显的特点:仲裁的费用一般比较低廉,处理问题比较及时,双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机构、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指定仲裁员方面具有较大的选择自由,而且仲裁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仲裁裁决也不在报纸或官方刊物上发表,这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当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解决分歧时,一般都宁愿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提起司法诉讼。

沿革

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贸易争议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市国家(城邦)间的争议就经常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中世纪,欧洲各诸侯国之间的争议也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1697年英国正式制定第一个仲裁法案。此后,西方各国都先后制定有关的仲裁法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解决各国在仲裁上经常发生的分歧,一些国际组织试图协调或统一各国仲裁立法,促使国事纠纷得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于日内瓦签订的《仲裁条款议定书》,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1927年又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国际商会也制定了调节规则与仲裁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以及苏联和东欧的经济互助委员会等地区性国际组织,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1958年联合国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7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并在第3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向各国推荐使用。在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方面,有1961年《欧洲国际商务仲裁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87年《阿拉伯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等。

中国的贸易仲裁始于20世纪50年代,政府为解决对外贸易和海运中发生的纠纷,先后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这是中国第一部有关对外贸易仲裁的法规;1956年制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1958年又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9年又制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78年以后,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于1988年对原有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规则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使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中国先后3次修改仲裁规则。第一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出台,贸促会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结束了中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第二次:1995年通过《经贸仲裁规则》规定,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方面的争议正式被纳入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第三次:1998年4月,贸促会又对1995年仲裁规则作了修改,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企业、个人之间的契约或非契约性经贸争议列入受案范围。同时,将中国企业、个人利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而引起的争议同样列入该机构的受案范围。

此外,中国已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如中波和中德等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都有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规定。

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大多数国家都设有常设的仲裁机构,并制定了各自的仲裁程序规则。西方国家仲裁机构的业务范围一般不限于对外贸易仲裁,还包括纯属国内贸易的争议以及依法可由仲裁处理的其他争议。各国的仲裁机构大致可分为两类:①全国性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②设立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如伦敦谷物业协会、伦敦羊毛终点市场协会等行业协会所设立的仲裁协会。这些行业性的仲裁机构主要处理各该行业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

国际性的仲裁规则

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制定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前者不是一项国际公约,对任何国家都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只是作为仲裁规则的模式,供双方当事人选用。各国仲裁机构都有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一般来说,在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应按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行事。有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另外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但不得与仲裁国关于强制执行的仲裁法规相抵触。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是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一般包括在合同之内,称为仲裁条款;一是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的,是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称为提交仲裁的协议。二者效力是否相同的问题,各国仲裁法尚有一些分歧。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认为,上述两种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日后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但有些国家如法国的法律则认为,即使双方已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后,如要正式提出仲裁,双方还须再签订一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并须在协议中载明争议的具体内容和仲裁员的姓名。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作用是:①约束双方当事人,使他们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不能向法院起诉;②使仲裁员或仲裁庭取得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③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但有些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79年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非国内仲裁有不同的要求。在国内仲裁中,即使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如一方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对是否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有自由裁量权;在非国内仲裁中,如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必须下令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案件发回仲裁处理。

仲裁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仲裁条款通常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等内容。在国际上,有些国际性的仲裁组织和某些国家的全国性或行业性的仲裁组织,都制定了标准仲裁条款格式,供双方当事人选用。


→ 学科目录: 法律(目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