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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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英语:constitution),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构成国家整个法制制度和法制统一的基础。

宪法概念的形成

在西方,宪法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据历史文献的考察,在宪法史上最早出现宪法概念是17世纪中叶,当时使用的“立宪君主政”是一种接近宪法概念的最初的概念。近代西方的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一词,此词原本为组织、确立、结构、政体等意思,到罗马帝国时代,它又被用来指称皇帝的“诏令”、“谕旨”、“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到中世纪,宪法主要用来指封建主的各种特权和部分城市、团体有关权利的书面规定。由于当时英国人将代议制称为constitution,人们便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也称为constitution,即汉语所说的宪法。此后,英国的代议制逐步形成并为其他欧美国家所仿效。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也有“宪法”、“宪”之类的说法,如《康熙字典》中的“悬法示人曰宪”。但这类“宪法”或“宪”,都只有律令、格式等含义。19世纪80年代,中国近代改良派、维新派人士郑观应、康有为先后提出了“立宪法”、“设议院”、“开国会”等主张,要求改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政体。1908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一时期,宪法一词在中国开始有了根本法的含义。

宪法的起源和发展

宪法的出现比一般法律晚,它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和壮大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

在奴隶制时代,奴隶根本不被认为是人。在封建制时代,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由强制劳动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产特征决定,政治上公开承认少数人特殊的身份地位和基于血缘、门第等因素的特权,君主专制成为社会典型的统治方式。专制君主不需要也不允许有一部其权威高于他们意志的,对一切人都有同等约束力的根本法存在。

资产阶级革命后,上述情况在欧美国家发生了变化。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契机,宪法最先在西方一些国家获得了形成和发展的机遇。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宪法是1688年前后形成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它是当时资产阶级与贵族争夺政权并相互妥协的产物,由一系列限制王权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法律和一些宪法惯例、宪法判例构成。其中有代表性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以及《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国会法》等制定法。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欧洲大陆,最早出现的成文宪法是法国1791年宪法。

宪法分类

当今世界的宪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从时间上,可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按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以国家权力在法律上的归属为标准,可分为立宪君主制宪法和共和制宪法;按国家权力行使权在国家机构内纵向配置的不同,可分为单一制宪法和联邦制宪法;按宪法是否得到实施为标准,可分为规范宪法与名义宪法;以宪法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按采取的文书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等。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宪法体制的发展,宪法类型将更加多元化,形成以多样性为基础的宪法形态。

宪法结构

指宪法内容的具体组织和排列形式。一般分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现代国家宪法结构一般由宪法序言、宪法正文和附则组成。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历史传统不同,所欲强调的重点不同,所使用的制宪技术也不一样,所以宪法结构也表现出多样性。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依次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五个部分构成。

宪法的特点

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是母法,是国内其他一切立法的基础。其他一切立法都只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法理上说,宪法是国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的最全面、最集中、最权威的反映,一切国家机关的建立和运作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位阶最高的法律,制定普通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其内容必须符合宪法,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部分第5条中分别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采用特别程序,除实行不成文宪法的极少数几个国家外,世界各国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都在不同程度上比制定普通法律困难和复杂。主要表现在提出修宪动议,通过宪法或宪法修正案所需要的特殊资格要求和特别的赞同比例要求上。对于普通法律,世界各国一般是经立法机关全体成员1/2以上或出席成员1/2以上赞同即可制定或修改。而对于宪法,有的国家须组织专门机关制定和修改,有的国家还要由全民进行公决,而且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有制宪机关全体成员2/3以上多数赞同。中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日本、美国等国的修改宪法程序更为复杂。如《日本国宪法》第96条规定:“本宪法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赞成。”此外,有些国家对宪法的修改还有特别的限制。如《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制定和修改宪法采用特别的程序或给予特别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除上述特点外,宪法还具有文字的简洁性、规范的无制裁性、内容的广泛性、文本的稳定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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