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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犯'''([[英语]]:war criminal),违反[[战争法]]、犯有[[战争]][[罪行]]和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战争罪犯]]'''的简称。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并不构成犯罪,战争罪行仅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凡尔赛和约]]》提出成立国际法庭,追究犯有战争罪行的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等人的个人刑事责任,但未真正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成功地开创了组织国际法庭追究犯有战争罪行的战犯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 触犯下列罪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犯罪,行为人应当被作为战犯受到审判:①《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②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情事罪、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③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在《规约》中确定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 主权国家国内刑法和主权国家加入或签署的国际刑事法律以及武装冲突法中也对战犯所涉及的战争罪行有明确规定。 迄今为止,对战犯加以制裁和惩罚的实例,最主要的是1945年8月8日成立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1946年1月19日成立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195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分别在沈阳和太原对侵华战争中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1993年、1994年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南斯拉夫境内和卢旺达境内武装冲突中犯有战争罪行的个人进行的审判是国际惩治战犯的最新实践。 对战犯的国际惩治适用以下原则:战犯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到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担任国家要职及政府或上级的命令不能成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战犯有权获得公平审判;对战犯的追诉不适用法定时效;各国不应给予战犯庇护;各国应在引渡问题上进行合作。对战犯的国内惩治适用本国刑法、所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及武装冲突法规定的罪名,并应遵循以下原则:罪刑法定,平等与对等,不溯及既往暨处罚从轻,罪责自负。 <span style="background:green; color:white; font-size:smaller">→ 学科目录:</span> '''[[法律(目录)]]'''<br> === 参见 === * [[法律科目基本条目]] * [[法学基本条目]] [[Category:法律]] [[Category:法学]] [[Category:国际法]] [[Category:国际刑法]] [[Category:战犯]] [[Category:战争犯罪]] [[Category:战争]] [[Category:中文词典]] [[Category:Z音词语]] [[Category: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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