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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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规定家庭成员不在同一国时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1973年10月2日公开签字。截至1983年3月1日,已有联邦德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卢森堡、土耳其、法国、荷兰、葡萄牙、瑞士批准。公约于197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在近代生活中,人的流动性较大,由于移民、工作、离婚、分居、战争或其他原因,家属分散,因此对成年人的扶养义务与对儿童的抚养义务一样,成为国际社会关心的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56年的《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及1958年的《儿童抚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扩大,成立1973年的《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并在批准新公约的国家间,分别代替1956年及1958年的公约。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家庭中的一切成员,包括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在内,但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保留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①夫妻及离婚后原来夫妻间的扶养;②对21岁以下的未婚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可作出保留使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扶养:①旁系亲属,②姻亲,③一造当事人未出席而其惯常居所亦不在其地的法院所作的离婚、分居及婚姻无效的判决中所规定的扶养。

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法律时也适用。

公约只规定扶养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扶养义务先决问题的亲属关系,也依规定扶养义务的法律决定,但只限于扶养目的有效,因此,扶养义务法上的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并不产生亲属法上的亲子关系及夫妻关系,后者的准据法不在公约规定范围之内。

扶养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惯常居所地变更时,从变更时起,依变更后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依惯常居所地法权利人得不到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及扶养义务人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依共同的本国法也得不到扶养或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依受理机构的内国法。旁系亲属及姻亲间是否有扶养义务,依扶养关系人共同的本国法的规定。在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依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法的规定。离婚后,原来夫妻间的亲属关系已不存在,这时的扶养义务应适用离婚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这个规定也适用于分居及婚姻无效时的扶养义务。

上述法律都是内国法,不适用反致(见反致和转致)。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明显地违反缔约国的公共秩序时则不适用。

公约的一个创新是规定社会安全机构或救济机构的求偿权。社会安全机构或救济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所提供的给付,能否请求扶养义务人偿还,依该机构组织法的规定。

规定扶养义务的法律决定下列事项:①扶养权的存在、范围及扶养义务人;②有权提起扶养诉讼的人及提起诉讼的期间;③社会安全或救济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提供给付时,扶养义务人偿还债务的范围。

不论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如何规定,在决定扶养数额时,必须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及扶养义务人的资力,以期公平合理。

扶养义务是资本主义国家用以减轻家庭矛盾的一种方法。在资本主义社会,扶养权利人都是经济上的弱者,由于各国抵触规则的不同,扶养义务人可以利用各国法律的不同,减轻或逃避自己的责任。《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统一缔约国间的法律适用,使扶养义务人责任明确,对扶养权利人是一种保障,但公约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规定一些保留,大大减少了公约的作用。此外,扶养义务要切实履行,还须《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和195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国外扶养费收取公约》互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