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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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英语:common law),有多种含义:①通常指次于宪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②指对全国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与特别法相对。③指英国自12世纪以来由王室法官所创立,适用于整个英格兰地区的一般法律,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普通法法系、中国法学界习惯上所称的英美法系。

12~15世纪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是普通法的形成。它是从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逐渐形成的。为加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13世纪英国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司法机关: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御座法院,分别受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财政案件、财产权特别是地产案件、重大刑事案件。这三个王室法院以英王名义行使最高审判权,对地方上的法院,如受各地领主或主教控制的郡法院、郡分区法院、封建法院、教会法院等实行监督。王室法院法官经常在各地进行巡回审判,有权撤销地方法院的判决,他们所适用的法律是通过自己的判例逐步形成的,高于地方法院所适用的习惯。这种法律适用于全英格兰,因而称为普通法。这种法院和法官也通称为普通法法院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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