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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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英语:civil law),一定社会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民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有时也被直接称为私法。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除民法典外,又为商人从事商事活动制定了商法典,其民法的含义则限于商法以外的私法。

民法原是大陆法系用语,英美法系诸国法律文献用民法一词专指“大陆法”而言,称大陆法系为民法法系;但有时也指私法,或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社会主义国家,曾经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民法不是私法;现也承认民法是私法。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罗马法的市民法最初仅适用于罗马市民,万民法适用于非罗马市民,后来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年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后世民法有极大的影响。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 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Zivilrecht(德)、Γpaждaнcкoe∏paB(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定“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

古罗马民法

古罗马时代,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和”,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在全部罗马法内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华,其特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因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于2世纪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罗马法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完善于封建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民事立法的蓝本。古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广泛而深刻,不但具有具体制度方面的影响,而且在民法的精神和思想方面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中世纪民法

罗马奴隶制社会崩溃后,进入中世纪的封建社会。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劳动生产者。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于土地的农民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中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土地的转让原则上被禁止。中世纪社会的民法的渊源有三部分:①以日耳曼法为代表的地方习惯法,实行属人主义,建立在自然经济、封建剥削、等级特权和专横的基础上;②罗马天主教会法。它在民法法系的形成中也具有重大影响;③西欧中世纪后期兴起的、专门适用于商人或商事活动的“商人法”。

近现代民法

有代表性的有:

《法国民法典》 作为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产物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备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它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成,但将其中诉讼法的内容分出,并把物法分成两部分。该法典共分3编,即第1编“人”,第2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学者称这种编纂体系为“法学阶梯体系”或“罗马法体系”,采用者有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及一些拉美国家和法国的前殖民地国家等。它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尊重个人财产所有权即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

《德国民法典》 1896年通过、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仿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并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内容,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或“德国体系”。在思想精神方面,它是一部保守的甚至是守旧的法典。在内容和体系上,它有许多新的特点。该法典对总则编的设置最为引人注目;在人法、物法和债法中抽象出了共同的规则;首次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将民法中的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民法更加紧密地成为一体。该法典还分设债编和物权编,把民法中财产法部分的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严格区分开来。继承也被 作为独立的一编,不再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作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新的法律概念,除法律行为外,还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并开始在民法典中规定法人制度。对于民法的三大原则,该法典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都作了一些相应的限制;在坚持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了无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典》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最重要的一部民法典,在世界上影响颇大。瑞士、奥地利、日本、巴西、近代中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都不同程度地参照了这一法典。

苏联民法及俄罗斯联邦民法 1922年制定、1923年施行的《苏俄民法典》,是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在列宁指导下,由苏维埃工农政权制定的第一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抛弃了传统民法的“私法”原则,把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等民法的传统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等法典。其体系是总则(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包括各种合同)和继承4编。其中主要是财产关系,也包括一部分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系。苏联民法主要是指苏联最高苏维埃发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1961)及各加盟共和国于1963~1964年根据上述立法而制定的民法典。1964年颁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苏俄民法典》,则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涉外条款等编。苏联民法对当时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中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在1955~1962年也受到苏联民法的很大影响。1991年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苏联的民法也随之失效,并逐步制定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部分),包括3编。即第1编总则,第2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3编债法总则。1996年1月26日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部分),即第4编债的种类。目前该法典尚未全部通过。与苏联民法相比,其最大特点是承认民法的私法性,在于从公有向私有过渡、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的相应法律制度的调整。

英美法系民法 英美法系各国没有民法典,也没有“民法”一词,但是存在调整相应民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即有不同于民法典形式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英美法系由英国法发展而来。英国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规范主要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则主要包括不动产法、信托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等。英国不但没有形成大陆法系中那样的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英国法中的这些法律分支,在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和商法。美国于1776年独立后,仍沿袭了英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英国的判例迄今仍为美国法院引用。同属英美法系民法体系的国家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英联邦国家和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与地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法也属英美法系的民法体系(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民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民法在立法形式上主要以案例法为主,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相应的成文法制定工作。

中国的民法

历史沿革

在悠久的中国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律或法典,规范内容散佚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不得买卖,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始于战国,当时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国近代的立法始于清末。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修订民律,宣统三年(1911)脱稿,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变动很少,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修订民律,至1928年脱稿,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至1931年2月分别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 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在婚姻、家庭、继承及土地关系等方面保留了上述3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一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许多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令。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民法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限制,民事立法近于停滞,以民事政策代替民事立法是这一时期的特征。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81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合同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1986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民法通则》为中国民事基本法,与其他一系列民事单行法一起,逐渐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制。主要的单行法有继承法、婚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土地法、担保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以及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新的、统一的合同法等。中国民法确立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主体方面,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等自然人制度和法人制度,并形成了以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制度。在所有权制度上,规定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并规定了国有企业对企业中的国有财产的经营权;在公司法中还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和国有股权制度。他物权制度也得以完善,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债的制度上,恢复并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减少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理及干涉;与传统民法不同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被从债中分解出来,形成了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的权利体系,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相并列。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民法通则》中以专章的形式,系统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以及婚姻自由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这是中国民法的进步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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