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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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种罪( genocide),指蓄意全部或部分地毁灭一个民族、种族或宗教的人群的罪行,又称灭绝人群罪。genocide一词是波兰法学家R.莱姆金在其1944年出版的《轴心国在沦陷欧洲的统治》一书中所创用。geno为希腊文,意指种族、民族或部族;cide为拉丁文,意为杀戮。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在其统治区内消灭了 800万本国人和外国人,特别是犹太人。日本军国主义者在中国及其他亚洲国家对居民进行了残酷的屠杀,仅在中国被杀戮的人民就有1000万人以上。这些事实促使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一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约对灭种罪所下的定义是:蓄意全部或部分地毁灭一个民族、种族或宗教的人群的行为,如杀害该人群的成员,对其加以严重的身体或精神的伤害,故意使该人群陷于使其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强制实施使该人群不能生育的措施,强行将该人群的儿童转移给另一个人群。公约确认上述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都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对灭绝人群罪犯以及共谋、煽动、预谋和参与犯罪的罪犯,都应加以惩罚。各缔约国承诺制订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

公约规定,不论是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都可因犯有灭种罪而受到惩罚。被控犯灭种罪者应交由行为地国家的法院或各缔约国同意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在适用引渡办法时,灭种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各缔约国有权要求联合国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以防止和惩治灭种罪。根据本公约,灭种罪不纯属有关国家国内管辖事项,联合国有权进行干涉。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