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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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分析法学英语:law and economic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美国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70年代中期以来所形成的法学流派。又译法律经济学。其主要代表人物包括G.卡拉布里斯、R.H.科斯、G.贝克尔和R.波斯纳等人。其中波斯纳于1972年发表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对这个学派的正式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经济学又称经济分析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是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产物。其思想渊源在法学上一般认为是功利主义法学,而在经济学上则是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但也有学者提出有不同的法律经济学,有的以古典经济学为基础,有的以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为基础,有的以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为基础,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只是其中之一。早期的法律经济学主要集中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领域,如反托拉斯法、税法、公司法、国际贸易法等。70年代以后,逐渐扩展到非市场领域,如家庭法、刑法、劳工法、宪法、种族歧视、对抗制等。

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主要包括行为的观点、规范的观点和实证的观点等。行为的观点认为,经济学提供了预测人们在法律规则存在的条件下将如何行为的理论,法律规则提供了从事某种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价格),而行为者则被看作是“理性的人”或“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化者”,他在选择如何行为时,将比较法律所提供的价格和自己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联系起来。“如果一个人随着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己的行为能增加其利益的话,他会改变自己的行为。”因此,法律的功能就是改变刺激。规范的观点认为,法律应该是有效益的,达到有效益的行为结果是人们制定和选择法律规则的目的。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益的;如果存在交易费用,能使交易费用减至最低的法律权利的分配是有效益的。实证的观点则提出,法律规则实际上也是有效益的,普通法的发展表明,法官实际上倾向于选择有效益的规则。在促进效益方面,法律规则可以起到两种作用:①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协商条件,法是市场必不可少的工具。②当协商破裂时,消除交易的障碍,如果可能的话,将市场的结果复制出来,为双方交易提供依据。

关于法律规则的作用,在法律经济学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认为法的第二种作用(补充和完善市场)是微小的,市场交换的失败是例外的、偶然的。有人甚至主张法是多余的,无论是否判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都可能存在。另一派则以哈佛大学和纽哈文大学的学者为代表,认为国家干预在促进效益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市场需要国家与法律的补充,单纯凭市场的自发力量是注定要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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