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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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英语: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为宗旨的国际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在美国华盛顿向各国开放签署,1966年4月生效,同时依据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作为实施公约的常设性机构。中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但作了保留,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订立该公约和设立中心的目的是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来增进相互信任,促进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其中,公约最重要的目的是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介入投资争议,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从而使投资争端的解决非政治化。

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

根据该公约,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均是在中心的管理下依照中心制定的规则进行。中心的调解独立于其仲裁程序以外,当事人可以只要求调解,也可以先行要求调解,调解不成再要求仲裁,但须另组成仲裁庭。调解由双方当事人依照公约规定任命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但经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也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约规定任命仲裁庭来进行,仲裁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它是公约提供的最重要的解决方法,在实际中利用的频率最高。

管辖权

在当事人资格问题上,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和机构,例如国营企业)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中心的争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须为直接产生于投资的争端;二是争议必须为法律争端。争议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提交给中心,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一经当事人同意按合约规定交付中心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方法。但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办法,作为同意将争端交付仲裁的条件。

适用的法律

公约为中心仲裁庭适用法律作了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公约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来判定一项争端。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公约则规定仲裁应直接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另外,当事人不管是否有法可依,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均可授权仲裁庭依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仲裁。公约就法律适用的上述规定是硬性规定,具有强制力,仲裁庭必须严格适用有关规则。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公约规定,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即裁决具有终局性。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不得对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公约同时也尊重不同国家不同司法制度的差异。对于不遵守或不执行裁决的情况,公约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争端一方缔约国不遵守裁决,则会产生国家责任;如果争端一方投资者不遵守裁决,公约则通过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裁决而使投资者在各缔约国国内法水平上承担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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