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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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而采取的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措施。又称强制处分。

强制措施和刑罚都是强制性的,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为了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措施,属于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后者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制裁,属于实体性的强制方法。因此,对两者有权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也不同。

历史沿革

强制措施在古罗马就已采用。公元前 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有对被告人押送到案和拘捕的规定(第1、2条)。中国战国时代《法经》中的捕法,唐律中的捕亡篇,也是规定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封建专制时代的诉讼,与暴力政治相适应,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以及刑事、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证人,往往一律实行拘捕,强行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

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针对封建专制统治者滥施逮捕、任意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颁布了一些法律,对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7世纪英国颁布的《人身保护法》,其基本精神就是反对和防止非法逮捕,规定被逮捕的人或其代表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下令把他们引渡到法院,并说明逮捕理由,由法院依法处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以后各国颁布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批准权限和实施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强制措施也是苏联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33条规定:如果具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告人处于自由状态就会逃避侦查和审判,或者会妨碍判明刑事案件的真相,或者将从事犯罪活动,并为了保证刑事判决的执行,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和法院有权对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虽也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滥捕乱抓,完全置法律于不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实践中逐步健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立法。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根据宪法的规定,总结了人民政权多年的工作经验,对逮捕、拘留人犯的条件、批准和执行机关及其他有关事项,都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2月,这个条例经过修改又公布施行。同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条例》的内容,设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规定中贯串了严肃和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注意了既要同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作及时有力的斗争,又要防止伤害好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1982年宪法除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外,并进一步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还规定有非法拘禁罪 (143条)、非法管制和搜查罪(144条)。

强制措施的种类

各国的强制措施种类,大同小异,包括:

拘传

指司法机关强制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是最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中国,主要是对未被羁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被告人采用。情况紧急时,不经传唤也可直接拘传。实行拘传须出示拘传票。

英、美、法和联邦德国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拘传,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适用于证人。苏联没有拘传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拘传而规定了拘提,即当被告人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有可能不接受传唤时适用(58条)。这与拘传类似。

取保候审

指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担保人,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审判,以获取释放或者免予拘留、逮捕。一般是对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动自由又须作一定约束的被告人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44条的规定精神,对于罪该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取保候审:①采取取保候审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②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公安机关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在中国,对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时,要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保人找定后,应将被告人和保人找在一起对保,保人要出具保证书,并负有法律责任。保人的主要责任是保证被保的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审判,并随传随到。如果逃避,有责任找回;如果是有意串通其逃跑,应根据情况受到一定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在苏联,有人保和社会团体保。在西方国家则主要是指对已羁押的被告人进行取保释放,即保释。有人保和财产保两种形式,而以财产保为主。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2条规定;①担保可以用储存的现金或证券,可以用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者可以请出适当的人为保证人。②审判官可以斟酌决定担保的金额和担保的种类。日本《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保释外,还规定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可以将羁押中的被告人委托于其亲属、保护团体及其他人(第95条)。

监视居住

司法机关令被告人在指定的地区居住,不得擅自离开,并对其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目的是限制被告人的行动和自由,使之不妨碍侦查、审判工作的进行。

中国的监视居住,在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方面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但是,不得同时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一般做法是,被告人能提供保证人时,即采用取保候审的方法,否则就采取监视居住的办法。也有的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时,要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通知书,告知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居住地区,并通知执行单位。监视居住主要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外国的刑事诉讼中,苏联规定了不远出的具结来限制被告人的居住自由。它属于被告人自己具结保证。日本规定有限制居住的措施,即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得限制被告人的住所而停止执行羁押。

拘留

在中国,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⑦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在中国,拘留属公安机关的权限范围,其他任何机关(包括法院与检察院)都不享有这项权力。实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并应即时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如需逮捕,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 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拘留与行政拘留有区别。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适用对象是具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某种违法行为(如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一般批评教育限度的违法者;其拘留处罚时间为半日以上、10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15日。另外,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与民事诉讼中的拘留也有区别。后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行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之一,兼有司法处罚性质(见民事强制措施)。

英、美、联邦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无证逮捕、紧急逮捕或拘提等近似拘留的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调查、侦查时,如情况紧急需要,法警警官可拘留嫌疑人,拘留时间不得超出24小时,必须在期满前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预审法官可延长拘留24小时(第63、77条)。该法典第137、138、139条,还把审判前拘留规定为一种特殊措施。轻罪案件审判前拘留不得超过5天,重罪不得超过4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4个月。苏联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调查机关或者侦查员有权加以拘留。并在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48小时内或者批准羁押,或者把被拘留的人释放(《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32条)。

逮捕

指司法机关依法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中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逮捕拘留条例等规定,逮捕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公民个人,都无权决定或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也只能执行逮捕,而没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在侦查中需要逮捕时,应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和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逮捕或者拘留人民代表时,还应履行特别的批准手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批准或者决定。

逮捕、拘留与羁押(又称拘押)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逮捕、拘留是羁押的根据,羁押是拘留、逮捕的结果。在中国,羁押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

各国对逮捕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前者是根据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执行的;后者根据1976年《刑事法》的规定,对于正在犯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正在犯可捕罪者,以及任何已发现的罪行的犯罪人,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为犯罪人者,任何人可以无逮捕证而实行逮捕。美国的逮捕也分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联邦德国则分为逮捕和暂时逮捕,前者有法官的逮捕命令,后者没有(114、127条)。这与英国、美国的规定类似。日本分3种情况:①逮捕,即根据法官发出的逮捕证而实行的逮捕;②紧急逮捕,即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先将被疑人逮捕;③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加以逮捕。法国由于规定有拘留,因而只规定了一种有证的逮捕,逮捕证由预审法官签发。在苏联刑事诉讼法中以羁押而不以逮捕作为强制措施。

扭送

群众将当场抓住的违法犯罪分子强制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①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通缉在案的;③越狱逃跑的;④正在被追捕的。扭送是中国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是在刑事诉讼中依靠群众,实行司法机关同群众相结合这一原则的体现。

外国的刑事诉讼法有类似扭送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项规定:对现行犯,任何人没有逮捕票或没有审判官的命令都可以先行逮捕。这种逮捕近似于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