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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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倾销法汉语拼音:Fan qing xiao fa;英语:antidumping laws),一国认为输入的外国商品系进行倾销时,在应征的进口税外,再课以倾销税(或称反倾销税),以保护本国有关产业的立法。又称反倾销关税法。反倾销税额按倾销差额征税。这种加重征收关税以制止外国倾销的办法,有的国家在税则法中予以规定,有的则制订单行的反倾销法。

  反倾销税在19世纪就已为欧美国家所采用。专门制定反倾销法的国家以加拿大为最早。继起效法的有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美国的《1921年反倾销法》在国际上被公认为是内容比较完整的立法,后为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的条款所吸收。由于第六条的规定仍欠具体,实施时易生争议,1964~1967年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组织的多边谈判(肯尼迪回合)中对第六条加以具体化,制订了《 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简称《 1967年反倾销法典 》 。该法典于1967年6月30日通过,1968年7月1日生效。当时接受《法典》的有18个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和欧洲共同市场诸国。这些国家大多根据《法典》修订或重订本国的反倾销法,以便与《法典》协调一致。1973~1979年在新的一轮多边谈判(东京回合)中,又对《法典》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正式名称如旧,简称《反倾销法典修订本》。修订本共分3部分,16条,57款,1980年1月1日生效。已有许多国家根据这个修订本修订了本国的立法。例如,美国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而根据上述修订本在《1979年贸易法》中规定了反倾销的条款。因此,这个修订本可说是当前一部国际性的反倾销法。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中,涉及反倾销问题的主要是第一款:缔约国认为对倾销应予谴责,此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缔约国流通领域,并使另一缔约国境内已建立之产业受到实质性之损害或构成此项威胁,或实际上使其国内产业延迟建立。就本条款而言,一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的流通领域是指该项产品从一国输往另一国的价格:①低于出口国国内以正常交易途径提供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②如无这种国内价格,则为低于:a.以正常交易途径输往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低于b.该项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合理地加上销售费用和利润。《反倾销法典修订本》便是对上款中所涉及的问题 ,包括倾销价格、相同产品与国内工业、实质性损害、倾销的调查、反倾销税、反倾销实践委员会、对发展中国家的照顾等诸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

  《反倾销法典》虽具有国际性,但它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作用是不同的。发达国家常常利用它作为其保护主义的根据,发展中国家则可借此为保护民族产业进行合法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