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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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规唐代(618~907)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政治、经济、文化都高度发达的朝代,在法制方面也有光辉的成就。它所创立的法规,特别是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成熟的标志,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发展

唐代法规创始于唐高祖李渊武德时期(618~626)。李渊于隋大业十三年(617)攻占隋都长安后,仿效汉高祖刘邦“约法三章”的故事,宣布废除隋法,与民约法十二条,规定杀人、劫盗、背军叛逆的处死刑,这是唐代创立法规的前奏。高祖即位后,下诏命纳言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参考隋开皇律令(见隋代法规),制定法律。武德元年(618)十一月,颁行新格五十三条。接着,又命尚书左仆射裴寂等人制定法律。武德七年,制定律十二卷,五百条,诏颁行天下。与律同时制定的,还有令三十一卷,式十四卷。由于唐王朝此时刚刚建立,还来不及大规模地创法立制,这个时期制定的法律,一般是取隋开皇时期的法律稍加修改而成。史称新律除了把新颁的五十三条格纳入律中,并对流刑作了若干修改外,其余均同于隋开皇律。

唐代法规得到较大的发展,是在太宗贞观时期(627~649)。唐太宗(见李世民)是一位重视法制的皇帝。他采纳了臣下提出的减轻刑罚的建议,命房玄龄等人修改法律。房玄龄与主管部门,经过十年的努力,于贞观十一年(637)修定出律十二卷,五百条;令三十卷,1546条(一说1590条);又从武德以来发布的诏敕三千余件中,定留七百条,编为格十八卷;又定式二十卷,三十三篇。这次修定律令,也是以隋开皇律令为蓝本,但作了较大的更动。《旧唐书·刑法志》说,新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经过这次大修改,唐代法规才与隋代相区别,成为具有自己特色的一代法规。

贞观以后,对唐代法规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还有两个时期,一是高宗永徽时期(650~655),一是玄宗开元时期(713~741)。永徽元年下诏修定法律,并于次年重新颁布律、令、格、式。永徽三年,又命长孙无忌等集合全国的律学人才,编写了一部解释法律的书,叫做律疏。今称《唐律疏议》。此书由于是官修的,官吏办案必须以它的解释为准,因此成了唐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玄宗开元时期曾3次修定法律,开元二十五年(737)重新颁布了律、令、格、式。此外,还制定了一部规定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典,叫做《唐六典》。

唐宣宗(846~859在位)时,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戣将律文按性质分成一百二十一门,并把同性质的令、格、式分别附于各门律后,编成了一部《大中刑律统类》,得到皇帝的采用,下诏命刑部颁行。这种把律、令、格、式混合编在一起的刑统,改变了自秦、汉以来律的传统体例,至五代、宋代取代律而成为主要的法典。

唐代法规的形式

唐代法规的基本形式有律、令、格、式4种。对它们之间的区别,古籍中的解释不尽相同。《唐六典》说:“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新唐书·刑法志》说:“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大体来说,律是刑事法规,相当于近代的刑法典;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行政法规;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

唐律

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与开元律的区别。现存唐律经考证,为开元二十五年所颁,但开元改律仅见于《旧唐书·刑法志》,甚至《旧唐书·玄宗本纪》亦略而不论,因此中国学者大都认为,开元律系根据当时的现行令式,对永徽律作了某些文字上的订正,并无多少实质性的修改,实为永徽律的再版。

唐律分十二篇,五百条(现存唐律五百零二条),其篇名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疏议对名例的解释是:“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所谓名例,是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于近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以下各篇是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相当于近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名例律包含的内容有: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公、私罪的划分,自首,共犯,累犯加重,老幼废疾减免刑,故与过,并合论罪,类推,同居相隐,化外人犯罪等等。卫禁律是关于警卫宫廷和关津要塞方面的法律。职制律是关于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法律。户婚律是关于户籍、赋税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厩库律是关于牲畜和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擅兴律是关于惩治擅自发兵和兴造的法律。贼盗律是关于惩治反叛、大逆、杀人、劫盗等犯罪的法律。斗讼律是关于殴斗伤人和控告申诉方面的法律。诈伪律是关于惩治诈骗和伪造的法律。杂律是关于无法单独成篇的各种犯罪的法律。捕亡律是关于逮捕罪犯和逃丁的法律。断狱律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唐令

也有武德令、贞观令、永徽令与开元令的区别,均佚,已无法详考。现仅知贞观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其篇名为:官品、三师三公台省职员、寺监职员、卫府职员、东宫王府职员、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内外命妇职员、祠、户、选举、封爵、禄、考课、宫卫、军防、衣服、仪制、卤簿、乐、公式、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捕亡、假宁、狱官、营缮、丧葬、杂。日人仁井田陞有辑本《唐令拾遗》。

唐格

唐代自贞观以后,勤于编格。历史上几乎每个朝代,都要把前朝和本朝的诏敕汇集起来,加以整理,去掉前后重复、抵触以及无关紧要的内容,而将有保留价值的规定分门别类地编在一起,叫做格。唐格很多,除了前面提到的贞观格外,还有高宗(649~683在位)时长孙无忌等编的永徽留本司行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武后(684~704在位)时裴居道编的垂拱新格二卷、垂拱留司格六卷,中宗(705~709在位)时韦安石编的神龙散颁格七卷,睿宗(710~712在位)时岑羲等编的太极格十卷,玄宗(712~755在位)时卢怀慎等编的开元前格十卷,宋璟等编的开元后格十卷,李林甫等编的开元新格十卷,文宗(826~840在位)时狄兼謩编的开成详定格十卷等。上引各格均佚,其内容已无法考察。现在只知道唐格有二十四篇,以尚书省二十四曹司为其篇目名称。分为两种,一种是关于尚书省诸曹的日常工作,留在本司的,叫做留司格;一种是颁行天下的,叫做散颁格。

唐式

见于史籍的,有武德式十四卷,贞观式三十三卷,永徽式十四卷,垂拱式二十卷,删垂拱式二十卷,开元式二十卷,均佚。唐式有三十三篇,以尚书省二十四司加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少府、监门、宿卫、计帐等官署为其篇目名称。

唐代法规除律、令、格、式外,还有典、敕、例等形式。

作为一种法规的名称,始见于《周礼》:“天官大冢宰掌建邦之六典。”这里六典,指六官之典,即关于官制的法规。唐代的典也是这个意思。唐玄宗开元时期编纂的《唐六典》,是关于唐王朝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此书虽未正式颁行,但因它是排比现行令式编成的,在唐代仍被人视为一种法规,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

或称诏敕,是皇帝的行政命令,其内容相当庞杂。大部分诏敕与法规无关,但有一部分诏敕包含有法律性的规范,应当算做是一种法规。在唐代,律令是根本大法,格式是从诏敕中选编出来的具有永久性的法规,因此律令的地位最高,格式次之,诏敕又次之。但在实际执行中,有诏敕不依格式,有格式不依律令,因而诏敕的效力反出于律令格式之上。

是过去办案的成例,唐代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办案,因此例也是一种法规。不过唐代不象后来那样重视例,特别是反对用例来破坏法律的明文规定。唐玄宗开元十四年九月三日下了一道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

唐代法规的特点

主要是:①维护皇权,确认皇帝总揽一切、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公开承认尊卑良贱的差别,维持封建的等级压迫制度。②从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在对农民的刑事镇压上比较注意掌握分寸;对地主阶级分子攫取法外特权的行为也有所限制。③以儒家的封建伦常道德观为指导思想,比较重视礼与法的相互配合,一方面以法的强制力为后盾来推行礼的规范,另一方面又以礼为精神支柱来加强法的镇压作用。④把律、令、格、式、典、敕、例多种法律形式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用来调整封建社会各方面的社会关系。

对后世和国外的影响

唐代法规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唐律。唐以后历代封建王朝都把唐律当做创法立制的楷模。五代各朝沿用唐律。宋代将唐律连同疏议纳入《宋刑统》,当做自己的律典。金泰和律基本上同于唐律。元《至元新格》(见元代法规)二十篇,同于唐律的九篇,其他十恶、八议、官当之制,也都沿袭唐律。明初制定法律时,丞相李善长建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明太祖采纳了他的意见。最初的大明律,篇目体例都沿袭唐律,其后虽改为以六部名律,体例有所变更,但在内容方面沿用唐律的地方仍然很多。清律沿袭明律,也受唐律的巨大影响。

唐律对国外也有很大影响。朝鲜、日本、越南诸国的古代法律,大半从摹仿唐律而来。朝鲜的《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近江令》,越南的李太尊明道元年《刑法》和陈太尊建中六年《国朝刑律》,都与中国唐律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