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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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一国或数国)所代替的情况。被取代的国家称被继承国,取代别国的国家称继承国。

  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不再继续存在时,被继承国的领土和居民全部构成继承的客体,便发生全面的继承。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仍继续存在时,则发生部分的继承。但全部继承并不意味着被继承国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继承国全部继承下来。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5种类型: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国家的解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3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长期研究,并拟定草案,已于1978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并于1983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国家财产、国家档案和国家债务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是根据国际实践总结出来的比较通常的办法。

  条约的继承 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经济性条约则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设定同土地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边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条约,特别是为当地利益而缔结的条约,通常是继承的。关于确定各个民族、各个国家对其财富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是继承的。上述《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下列制度:①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停止其效力,而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生效。②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的义务。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对于被继承国已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可通过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如参加该多边条约须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则新独立国家要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亦必须获得此种同意。对于双边条约,当两国明示同意或根据两国的行为可以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时,才在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方之间有效。③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除非另有协议,或其继续适用将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应继续对继承国有关领土有效;对未生效的条约,继承国可通知其他缔约国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④在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承存在,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该条约只与已被继承的领土有关,或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或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指国家财产、国家债务、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这类事项的国家继承,是与国内法有关联的复杂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也不一致。根据1983年的公约,继承国对在国家继承日期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上的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权利和利益予以继承,国家继承日期为国家财产的转属日期。此项财产的转属,不予补偿,并对第三国的国家财产不发生影响。对于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一般倾向于继承,但在实践中也不一致。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即不继承,但为了被继承的领土的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通常继承。根据1983年的公约,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产生的任何财政义务。该公约分别对各种国家继承情况下国家债务继承的原则和规则作出规定。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关于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在联合国会员国发生国家分裂而被继承国继续存在并继续保有会员国资格时,分离出来的新国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续(如1965年新加坡脱离马来西亚,于同年加入联合国);原为会员国的两国合并后,则作为单一的国家继续保持会员国资格(如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了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合并成立了坦桑尼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