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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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因果关系英语:causation),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合乎规律的联系,是确定罪责的重要条件之一。犯罪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是历来刑法学家认为较难正确解决的一个刑法理论问题,从来都受到刑法学界的重视。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犯罪因果关系学说

条件说 又称“条件即原因”说,或“共同原因”说。这一学说认为凡与犯罪结果有关系的一切条件,都是产生犯罪结果的原因(不问近因、远因或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如有多少个这样的条件,这多少个条件就都是产生犯罪结果的共同原因。这一学说由于它的明显的不合理,早已为大多数资产阶级学者所摈弃。

原因说 这一学说把条件区分为一般条件和原因条件两种。认为刑法上承认的原因不能没有一定的界限,只有原因条件才是构成因果关系的唯一原因。对怎样区分一般条件与原因条件,什么样的条件才是原因条件,又有各种不同的说法。如:最有力条件说、最后条件说、直接条件说、必然条件说、优胜条件说、异常条件说、原动力条件说、相当条件说等。但所有这些说法,都各有缺陷。大多数资产阶级学者赞成相当条件说(或称“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主张,以客观情况为基础,在一般情况下依照一般常识,大家主观上都认为会引起特定结果的那个条件(或原因),就是产生结果的原因,只有这个条件(或原因)才同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甲病已垂危,但尚未至必死的地步。此时,乙蓄意置甲于死地,让甲服了毒药,致甲死亡。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这一案件时指出,按照一般常识,人们都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引起甲死亡的原因,不是甲病已垂危,而是乙让甲服了毒药,只有这个行为,才同甲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

马克思主义的刑法学家,以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原因与结果的一般理论作指导,来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揭露了“条件说”和“相当条件说”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实质,明确指出:“条件说”是对因果关系作了机械的理解,它把在某一犯罪结果发生以前的任何一个条件,看成对结果都是同等重要的,使资产阶级法院对于同犯罪结果只有一般联系的行为,能够按照自己的自由裁量来确定刑事责任,从而作出有利于资产阶级的裁判;还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用行为所发生的结果是否合乎一般常识这种主观概念,来代替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使得资产阶级法院有可能按照资产阶级的一般意识,来确认因果关系之有无。例如他们可以任意认定企业主违反劳保规则的行为同生产上发生的不幸事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为企业主开脱罪责。

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家的主张

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可以被人们正确认识 只要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合乎规律地产生犯罪结果的客观原因,都应认为这种行为同特定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原因和结果这对范畴,只是在适用于一定现象时才有意义 因为现时是某种现象的结果的东西,同时又是另一种现象的原因。因此,在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把特定犯罪原因和结果从外界现象相互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取出来,才能进行有效的研究。不能漫无边际地研究产生特定犯罪结果的一切原因,只应当研究能够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也不能无限制地研究以人的行为作原因的一切结果,应当研究的结果只能是那种对社会已造成危害的犯罪的结果。例如,甲被乙开枪打死了,从医生的角度来看,甲死亡的原因是枪弹穿过了甲的心脏,导致心脏破裂。从物理学家的角度来看,甲的死亡是由于火药引发子弹,造成子弹运动,射穿甲的躯体的结果。但刑法学家只能回答:什么人的开枪行为,是使甲中弹身亡的原因?在这一案件中,刑法学家需要研究的犯罪的因果关系,只能限制在下述范围内才有意义:能够作为负刑事责任基础的人的行为,是乙开枪的行为(犯罪原因);这一行为产生的结果,是甲的死亡(犯罪结果)。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认真区分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和促成犯罪结果的条件 行为在造成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它同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联系,有了这个行为,就会合乎规律地一定产生这个结果。如行为在造成犯罪结果的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只是促成犯罪结果发生的,那就是促成犯罪结果的条件,它同犯罪结果之间只有一般的联系,没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为有了这个行为,不是合乎规律地一定产生这个结果。条件和原因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例如甲把乙打伤了,乙在被人送往医院的途中被汽车轧死。对乙的死亡来说,甲打伤他的行为,就是条件而不是原因。作为条件的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只有一般联系,没有因果关系。只有作为原因的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合乎规律的联系,才具有因果关系。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还必须认真区分产生特定结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因为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原因的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确定刑事责任来说,绝对不是同等重要的,也永远不是具有同等价值的。不同的人的行为,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的可能是产生这一结果的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的原因;有的可能是意义较小的、次要的原因。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要原因,这个人就应负较重的刑事责任;如果只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次要原因,这个人就只能负次要的刑事责任。例如,修车工甲在检修一辆汽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修好制动器就交给司机乙开出去了。值班的司机班长丙,按照操作规程,本应负责检查放行汽车的检修质量,也由于漫不经心,没有进行检查。车开出去以后,司机乙开车时又超过规定速度,结果刹不住车,撞死了丁。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造成丁死亡的原因,同丁的死亡都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但这些原因对丁的死亡绝不是具有同等价值的。其中,有的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当肯定甲乙丙三人的行为对丁的死亡都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后,在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时,还要区别主次,才能正确地量刑。在这一案件中,对丁的死亡,乙应负主要责任,甲的责任较轻,丙的责任更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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