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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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英语:litigation, prescription in),权利于一定期间不行使,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又称消灭时效。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诉讼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以适用范围为标准,诉讼时效分为两类:①普通诉讼时效。指如无法律特别规定排斥其适用,得普遍适用于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特别诉讼时效。指法律特别规定只适用于指定情形下请求权的诸种消灭时效的总称。常见的有1年期和4年期诉讼时效。前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6条所指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和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等4种情形。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

时效中断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有与作为时效基础的相反的事实发生,从而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无效。所谓相反的事实是权利人已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外观,或者权利被相对人尊重。前者包括权利人起诉;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如仲裁;权利人为诉讼外请求。后者指义务人承认或同意履行债务。发生上述事实,表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就会与诉讼时效的设定法律目的相左,因而已经过的期间应当统归无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时效中止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时效暂停进行。《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中止的原因事实不是权利不行使,而是权利人于期间届满前6个月陷入权利行使的客观不能状态,如战争敌对状态、社会动乱、地震等自然灾害、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原因与权利行使的客观不能之间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诉讼中止的法律效果只是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进行,以前所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妨碍时效完成的原因消除,时效期间恢复进行,故时效中止,又称时效停止或不完成。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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