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

金融法( financial law),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意即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关系,即金融活动及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概述

现代金融法是由关于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包括银行法、货币法、外汇法、信托法、证券法、基金法、期货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与之相关的,还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范。由于商业银行在金融活动中属于最基本的主体,金融管理的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因而银行法成为金融法体系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金融法的规范可以分解为:①金融调控法。是关于对金融事业、金融活动的整体规划和综合协调,主要表现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有关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宏观管理。②金融组织法。指各种金融机构的组织、职责、业务范围的规定,这些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③金融业务法。指各种金融业务、服务的规则,包括存款、贷款、结算及其他中间业务、金融信托投资、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险等领域。④金融监管法。指国家有关监督当局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则。⑤金融处罚法。指对单位、个人违反金融法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以上多个方面的规范构成金融法的整体。

外国的金融立法

在金融立法特别是银行立法方面,西方工业化国家是走在前头的。美国的金融立法可分为联邦和州两级。联邦立法涉及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等,主要有:1913年的《美国联邦储备法》、1933年的《证券法》、1980年的《银行法》等。英国1844年的《英格兰银行法》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此外还有1914年的《通货与钞票法》、1946年的《英格兰银行国有化法》、1971年的《竞争与信用控制法》等。德国的金融立法主要有1957年制定、1980年修正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1967年的《德国银行法》(即商业银行法)等。日本的金融立法主要有1942年制定、后经多次修正的《日本银行法》,1981年制定、1983年修正的《日本普通银行法》等。

中国的金融立法

在中国,宏观调控主要是由计划、财政、金融三者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金融立法的基调是:既要支持经济建设发展,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0世纪90年代初之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金融立法大多表现为政策性文件。1992年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中国加快了金融立法的步伐。现行的金融立法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主要有:①银行方面,有1995年通过、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②信托方面,有2001年的《信托法》;③证券方面,有1998年通过、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④保险方面,有1995年制定、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⑤票据方面,有1995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⑥银行监管方面,有2003年的《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此外,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也制定了一系列金融法规、规章。

最后修改于2021年8月2日 (星期一) 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