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区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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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分布图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分布图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Chinese regional autonomy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曾进行过长期的探索。早在1931年11月,毛泽东领导的中华苏维埃政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即把各少数民族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作为设想的目标之一提出。1936年,中国共产党在回族集中的宁夏豫旺(今同心县)和海原等县帮助建立了宁夏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在1940年到抗日战争胜利前,又在陕甘宁边区建立了一些回族和蒙古族的自治政府。这些自治政府的建立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正式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1947年5月1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内蒙古人民经过艰苦曲折的斗争终于建立了内蒙古自治区。这是中国第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民族自治区。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认民族区域自治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及其实行作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和具体的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和其后历次修改的宪法都确认了这一政策和制度的地位。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完成了对该法的修改,在全国予以实施,使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不断完善,民族自治地方陆续建立。截至2007年,全国共建有民族自治地方155个,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45个,自治地方面积610万平方千米,占全国总面积的64%。

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分属国家相应级别的地方政权机关,行使相应地方政权机关的职权。各级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的主席、自治州的州长和自治县的县长均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的人员构成也尽量配备实行自治的民族和在本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成员。自治机关有责任维护国家的统一,确保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实施,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和规定,同时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民族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和执行特殊的政策和灵活的措施,以加快本地经济、文化各项事业的发展。主要自治权利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批准可以建立维护本地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指导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安排本地的经济建设,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管理隶属于当地的企业和事业;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可以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化艺术、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以及科学技术等。

民族区域自治的类型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内蒙古自治区内为自治旗)三级,分别对应于省、省辖市和县的级别。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组成和区域界限,应该根据该地方的民族成分、民族关系、经济条件和历史情况,在民族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确定。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包括一部分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实行自治的民族人口并不一定居于该地方的多数。如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都是汉族人口居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一般情况下按照地名、族称和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按民族聚居的不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有3类:①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等。②以一个人数较多的少数民族为基础建立的大自治地方,包括一些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建立的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要是维吾尔族聚居区,其中也包括哈萨克、蒙古、回、柯尔克孜、锡伯和塔吉克等少数民族聚居区。这些少数民族也分别以其聚居区为基础,建立了相应行政级别的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内除了蒙古族外,还有鄂伦春、鄂温克和达斡尔等人口较少的聚居少数民族,他们也在自己的聚居区内建立了相应的自治地方。③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由苗族和侗族聚居区联合建立,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和傣族4个聚居区联合建立。此外,有多处聚居区的民族,除主要聚居区之外,可以根据聚居的情况建立其他一些自治地方。如藏族、回族、蒙古族等除了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外,在中国其他地方也都分别建立有自己的自治地方。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必然性

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体现了民族平等、自我管理和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原则。这一制度的实行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首先,中国历史为各民族共同创造,中国自古即为中央集权制的统一国家,尽管有过民族间的战争和政权的分立,但统一和集中是主流。中国只能建立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其次,中国民族构成和分布的主要特点是汉族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各民族交错聚居和杂居。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各少数民族之间在地域、经济、文化乃至血缘上都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联系,近代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和中国人民的反帝反封建斗争进一步加深了各族人民之间的政治认同。中国各族人民在政治上宜合不宜分,联邦制等分立性较大的国家结构不适合中国国情。第三,中国各民族都有自身的特点,经济文化发展不够均衡,各民族都有权利根据自身的特点通过恰当的形式自己管理自己。这只有通过符合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能得到充分反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对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繁荣,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