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占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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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占领(military occupation),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一方以军队占领敌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暂时行使统治的状态。军事占领是临时性的,不涉及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它以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和占领的事实以及确保统治的意图为条件。暂时的入侵不构成军事占领。

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的规定

①占领当局应尽力用一切方法维持和恢复公共秩序和治安,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的现行法律。

②不得强迫占领区的居民提供其本国军队的情报,也不得迫使他们宣誓效忠于占领国。

③应尊重占领地居民的家庭荣誉及权利、个人生命及私有财产、宗教信仰仪式,并严禁掠夺。

④若为国家利益于占领地区征收租税赋税等,应按照该地区的现行税则办理,并因而有义务按原政府的规模支付该地区的行政费用。

⑤除征收上述租税外,非为供军需或当地行政费用,不得征收其他现金赋税。征收赋税应发给收据。

⑥不得因个人行为而对全体居民施加金钱或其他惩罚。

⑦非为占领军的军事需要,不得向市镇及居民征取实物及劳役,征取实物及劳役应有占领地司令官的命令,并酬以现金,不能酬以现金时,应发给收据并尽速付款。

⑧只能没收原属敌方国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军械厂、运输工具、粮秣及其他可供作战之用的国有财产。除海上法所指各节外,凡陆上、海上、空中用以传递消息、运送人员及物资的机关以及兵工厂和一切军用物资,即使属于私人所有,也得没收,但缔结和约后应归还并给予赔偿。

⑨对处在占领地的敌国国有建筑物、不动产、森林及农田等,只能行使管理和使用权,城镇的财产以及属于宗教和慈善事业及属于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属于国有,也不得没收。

⑩禁止掠夺和毁坏历史古迹、艺术品和文化珍品。但是上述规定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到了严重破坏。纳粹德国专横地废除了占领区的法令,兼并被占领的领土,无偿掠夺私人财产,大批拘禁、放逐和屠杀当地居民,扣押和枪杀人质,对当地居民实行恐怖统治,强制移送数以百万计的被占领区平民到德国从事奴隶劳役。军国主义日本在中国南京等城市进行了灭绝人性的大屠杀,在中国炮制傀儡“国家”和“政府”;执行罪恶的“烧光、杀光、抢光”的“三光政策”和强迫中国人民从事死亡劳役。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

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平居民遭受蹂躏的事实,除重申1907年海牙章程保护占领区平民的许多重要规定,并使之更为明确详细外,还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规定,主要是:

①不得将平民安置在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②禁止谋杀、体刑、酷刑、残伤肢体,禁止非为治疗所必需的医学或科学实验。

③禁止以平民为人质。

④禁止将平民个别或集体地从占领地移送或驱逐到其他地方。

⑤不得强迫当地居民在其武装部队或辅助部队内服务,或对当地居民进行压迫和宣传使其“自愿”应征,或强迫他们担任任何使他们负有军事行动的义务的工作,或强迫18岁以下的人工作。

⑥禁止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的手段引诱工人为其工作。

⑦除军事行动绝对必要外,不得破坏属于私人的财产,也不得破坏属于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

⑧占领地的公务人员和法官如为良知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取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⑨对占领地区在占领前的法律下不处死刑的罪犯和18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美、英等国对这条作了保留)。

⑩不得因一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的行为或发表的意见,而加以逮捕、追捕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规的行为除外。

⑪定罪须经合法审讯,被告人有辩护权和上诉权。

⑫公约赋予占领地平民的各项权利,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被保护人也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还明文列举以下行为为“严重破坏公约行为”:“故意杀害,施加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肆无忌惮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国对德、日等国的军事占领,带有根除法西斯制度的特殊性质。依1945年2月11日《雅尔塔会议公报》和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废除了德、日等国的法西斯法律,取缔了这些国家的法西斯组织,改变了这些国家的法西斯政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