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重定向自刑法学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刑法英语:Criminal law),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法律,即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刑法仅指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中国,即指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的特点

有两个显著的特点: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其他一些部门法更为广泛。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而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②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刑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而且还可能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

刑法的任务和作用

即刑法的功能(机能),一般认为有以下3个方面。

确定犯罪,惩罚犯罪

刑法规定一定行为为犯罪及应科处的刑罚,为人们提供衡量、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犯罪的标准,从而规制人们不得违反刑法的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范而作为,或者违反命令规范而不作为,必将受到刑罚的制裁,从而揭示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以收预防犯罪之功效。

保护社会,维护秩序

一切犯罪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刑法通过确定和惩罚犯罪,实现对现存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对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

规制司法,保障人权

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国家刑罚权的体现。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需要惩罚犯罪。但刑罚权的过分扩张,又可能使公民的基本人权遭受损害。故法治国家的刑法,无例外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既是论罪科刑的依据,又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凡未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借以保障一般人不受刑罚处罚;即使违反刑法规范成立犯罪,也必须依法定罪量刑,保护特定的犯罪人不受法外制裁。

刑法的历史类型

人类历史上有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奴隶制刑法、封建制刑法、资本主义刑法和社会主义刑法。

前资本主义刑法

包括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共同特点是:①等级森严。即严格按照犯罪人和受害人的身份等级(社会地位)决定刑罚的有无和轻重。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任意杀死自己的奴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奴隶只被当作物或牲畜。中国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特权思想及“上请”、“官当”、“八议”等法律规定;1785年俄国贵族的特权法有“体刑不触及贵人”的规定等。封建贵族、官吏与平民同罪异罚:平民,杀伤贵族、官吏,加重处罚;贵族、官吏杀伤平民,则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②罪刑擅断。即法官或君主不顾法律规定,任意按个人意志定罪量刑。奴隶社会的法律一般不公布,奴隶主实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恐怖统治。封建社会,除欧洲中世纪那一段神权统治外,君权至高无上,“朕即国家”、“朕即法律”,皇帝可以任意出入人罪,法官也可以随时根据个人的好恶决定罪与刑。③刑罚残酷。在中国商、周代,广泛使用身体刑、丑辱刑和生命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罚二百。”也即墨、劓、剕、宫、大辟之五刑多达3 000条。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刑法中大量规定死刑,且种类繁多。据史书记载,就有炮烙、凿颠、抽胁、镬烹、车裂、腰斩、剖腹、凌迟、弃市、斩、绞等20多种。欧洲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于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当时颇有影响的一部法典,其刑罚总体上是极其苛酷的。例如,死刑中有溺杀、绞首、斩首、四裂、活埋、串刺、火刑等,身体刑则有挖眼、切耳、割舌、砍手、切指、烙印等。

资本主义刑法

随着封建社会内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发展和壮大,一批代表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思想家,如H.格劳秀斯、 J.洛克、C.-L.de S.孟德斯鸠、J.-J.卢梭等,大力抨击封建专制制度,宣扬民主、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思想。与此相关,他们在刑法上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和主张,如罪刑法定、罪刑相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刑罚人道主义等。启蒙思想家的这些刑法思想,成为以C.贝卡里亚、J.边沁、L.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核心内容。刑事古典学派坚决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极力主张罪刑法定原则。贝卡里亚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主张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法律,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预先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向国民宣告,使国民知道犯罪要受刑罚,以抑制犯罪的意念,从而预防犯罪。他将罪刑法定原则用“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三个脍炙人口的法谚予以表述,从而使该原则具体化。刑事古典学派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极力提倡罪刑相适应原则(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边沁在其所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将“罪刑相称”列为专章加以论述。刑事古典学派还激烈抨击封建主义刑罚的残酷,极力倡导刑罚人道主义化。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绝不能给犯罪人施加过多的痛苦,主张刑罚应当宽和。边沁也认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刑事古典学派系统论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为资本主义各国刑法广泛采用。

19世纪后半叶,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人口大量流向都市,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更加尖锐,失业、贫困、卖淫、酗酒等社会问题接踵而至,犯罪数量急剧上升。面对这种新形势,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表现得无能为力,于是出现新的学派,即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由于它们注意运用当时兴起的自然科学实证研究方法,故被统称为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有C.龙勃罗梭、E.菲利、R.加罗法洛、F.von李斯特等。其刑法理论观点主要有:①注意研究现实社会的犯罪现象,并注重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②反对古典学派认为犯罪基于意思自由的观点,主张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受因果法则的支配,犯罪现象也不例外。③反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要负担刑事责任,不是由于道义上对他应加以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也即主张社会责任论。④反对古典学派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刑罚的对象,认为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如何,是科刑的最重要的标准。⑤反对古典学派的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追求一定的目的,也即主张目的刑主义。⑥针对行为人犯罪的反复性,主张设置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代替或补充措施。刑事实证学派的这些观点对近代乃至现代的刑法都产生了不小的影响。20世纪各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刑法典及其草案,一般是在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逐渐带有实证学派主张的色彩。

社会主义刑法

社会主义刑法是在各自国家人民革命斗争胜利以后,总结了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并适当地借鉴了历史上和外国的刑法中一切有益的规范内容而制定和颁布实施的,其最大特色是公开宣布自己的阶级性并明确表达刑法的任务。社会主义刑法还具有其他一些特点:①科学地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从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相结合上指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从中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出: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3个基本特征。明确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兼具犯罪的实质和形式特征,这在西方各国刑法典中是极其罕见的。②确认并宣示社会主义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中国《刑法》在总则中以显著位置集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在西方刑法典中却是少见的。③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国《刑法》第17条和越南《刑法》第58条都规定,未成年人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对一般犯罪来说是已满16周岁,对故意犯某些严重罪来说是已满14周岁。也即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是14周岁。这比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确定为9周岁甚至7周岁的,打击面(或曰犯罪圈)自然要缩小得多。中国《刑法》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越南《刑法》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列为专章,这些是一般西方国家刑法所不及的。


→ 学科目录: 法律(目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