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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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 international product liability law),调整不同国家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总称。它所调整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规定为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见产品责任法)。

由于涉外产品责任事件的增加,对于产品责任进行国际调整,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20世纪70年代,已经陆续拟定了三个公约:《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草案)、欧洲共同体《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不同的国际范围内协调各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并吸收了一些最新国际法律成果。例如一方面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制,提高制造者对产品的责任,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规定制造者的赔偿最高限额,防止消费者索赔漫无止境,保护制造者的正当利益,求得在制造者和消费者之间权益的平衡。此外,规定适当的时效,避免象有的国家侵权行为时效长达30年,使各方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由欧洲理事会18个成员国主持,于1970年决定着手研究,委托专家委员会于1972年拟订了公约草案。1976年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提交部长会议审查,最后提交各成员国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该公约共有17条,并有一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①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人身伤亡,不包括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②“生产者”的范围,包括制造者、产品进口商或将其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③凡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负责。④如果受伤者、受损害者本身也有过失,则可据情减少赔偿或不予赔偿。⑤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由他投放市场流通,或者考虑到各种情况,在他将产品投放市场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点可能并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以后才发生的,则不应负责任。⑥公约规定了两个时效,一个是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受损害的当事人发现损害之时起算;另一个是生产者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的时效,期限为10年,从产品投入市场时起算。⑦公约附件规定缔约国在签字或交存公约批准时声明保留其由国内法规定赔偿限额的权利,但对每一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20万联邦德国马克,同一产品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额不得少于3000万联邦德国马克,或与上数限额相等的其他币值。

《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

于1976年由欧洲共同体通过,根据共同体条约规定,指示须由各成员国分别制定为国内法,在本国生效。截止1982年12月这一草案尚未生效。草案共有9条,主要内容为:①确定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而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能否知道此项缺陷。即使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按照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该项产品不能认为有缺陷,但生产者仍须负责”。草案还规定,凡是由于产品缺陷而蒙受损害的人,不论其是否与卖方或生产者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问生产者或卖方制造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已经采取一切应当注意做到的措施,受害人均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损害赔偿。②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③生产者包括成品的制造者、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供应者以及任何以其厂商名称或商标标志在产品上的人;此外,任何把产品进口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亦应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但是除制造商本身兼作卖方之外,其他流通环节中的卖方,如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等都不包括在内。④同上述欧洲公约一样规定了两项相同的时效。⑤对生产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作了规定,凡因具有同一缺陷的同一种产品所引起的一切人身伤害,生产者的责任仅以2500万欧洲计算单位(约合2900万美元)为限;生产者对于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按人计算,对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以1.5万计算单位为限,对不动产的损害赔偿以5万计算单位为限。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1973年10月2日公开签字。主要是法律冲突规范,针对产品责任解决法律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