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托拉斯法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国际反托拉斯法(international antitrust law),国际间或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产生和发展

  国际反托拉斯法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进一步发展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制定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主要法律冲突问题

  1.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由于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

  2.管辖权问题,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成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商业记录保护法》,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英国上议院还作出判决,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

国际协议和条约

  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美国近年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发展中国家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①确定了《原则和规则》的主要目标。②确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③确定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⑦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