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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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解决国际投资(见国际投资法)争议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广义理解,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程序);有国内法解决,也有国际法解决。

政治解决

一是调停与斡旋,一是外交保护。前者只具有劝告性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后者指投资者本国政府出面,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受两个原则的限制:①国籍继续的原则,即要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当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资者),必须在争议前后始终保有本国的国籍。②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原则,即海外投资者当争议发生后,必须尽可能利用当地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直至所在国拒绝司法救济,不当推延诉讼,执法不公等情况发生,才能要求外交保护。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并非国家间关系,除非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有歧视待遇、拒绝司法救济或违反条约义务,国家不负国际责任,投资者本国无权行使外交保护权。事实上允许行使外交保护权,往往导致不当的外交干预,成为经济大国,帝国主义国家对弱国的威胁手段,因此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反对。

司法诉讼

包括国内司法诉讼和国际司法诉讼。当投资契约双方当事人未在契约中订明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国内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但如以东道国政府为被告,就要引起国家主权的司法豁免问题(见外国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如果利用国际诉讼,因为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契约,不是国际协议,投资者个人或法人也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院没有出诉权,只能通过其本国政府向东道国提出国际诉讼。这种情况,也只能以双方国家间有投资保证条约关系(见投资保护的国际协定),而东道国又违反义务者为限。例如国际法院在1929年“塞尔维亚国债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都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调整两国政府间关系的国际协议,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应适用国内法解决。

仲裁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成为解决投资争议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

分类及机构

仲裁有国家仲裁与国际仲裁,有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临时仲裁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有固定组织和仲裁规则,有的还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能为当事人提供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稳定性。一般倾向于利用常设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常设仲裁机构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在国际上较有声誉的国家仲裁机构,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投资争议,一般采取在东道国仲裁机构仲裁,但也可根据当事人同意选择第三国仲裁或提交国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常设机构,有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已为不少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所采用,有较大国际影响,但无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

投资争议仲裁程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而开始。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或事先在投资契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仲裁协议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规则、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据,还见之于国内立法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法律选择及法律适用

即选择并适用什么法律作为仲裁裁决的准据法。通常有下列几种选择:①国内法,包括东道国、投资者本国或第三国的国内法;②国际法;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公允与善良原则。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契约中约定。如契约没有订明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投资契约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国家的法律,或适用国际法。一般以适用东道国法律较为允当。

仲裁裁定的效力

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一般不能上诉。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为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为了适应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并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设在世界银行主要办公处。80年代初期参加该国际中心及批准该公约的已有80多个国家。公约及国际中心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投资争端摆脱“政治和外交领域”,而纳入正常法律秩序的范畴,运用国际专设仲裁机构和程序进行解决。

法律地位

国际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并享有一定的豁免和特权。

仲裁组织

分设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由缔约国指派人员分别参加各组。各小组人员名单是供争议当事人选任调解人或仲裁人之用(但也可指定名单以外的调解人或仲裁人),由当事人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大多数仲裁人不得具有争议任何一方的同一国籍,但仲裁人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任的,则不受国籍的限制。国际中心本身不直接处理争议,而由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关于自己的管辖权范围,有权自行认定,并制定规则。

管辖权

以当事人同意为管辖权的基础。此外,依东道国法律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也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中心。但当具体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提交国际中心,尚须有双方的书面同意。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一经当事人同意按公约规定交付国际中心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方法。但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办法,作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条件。

管辖权的内容:①限于投资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国家、他方为他国国民(包括法人)间的争端。其他如不同国家的个人或法人间、国家政府间、一个国家同本国国民间或非受外国控制的本国法人间的投资争端,不在国际中心管辖之内。②限于投资范围内的争端,投资泛指投资者为在国外使用的目的,所提供的经济的财源,包括赠与、贷款、保证金,取得股份或股金,或购买企业支配权,以及证券投资等。③限于法律争议,即必须是关于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存在及其范围,以及关于违反法律义务所引起的赔偿的性质及范围之争,实质上即“权利之争”。单纯“利益之争”不在国际中心管辖之列。

仲裁适用的法律

公约规定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为:①当事人双方同意选择的法律规则;②当事人关于法律的选择无协议规定或未达成协议,则由国际中心仲裁庭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抵触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不论选择哪种法律,仲裁庭都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拒绝裁决。但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妨碍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

裁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得进行上诉;除依照公约有关规定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如双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有争议,要求对裁决进行解释等),双方都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根据公约规定,如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仲裁庭成员中有受贿行为,仲裁程序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或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基于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撤销其裁决。

为尊重各国法制,公约还规定,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裁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缔约国间的争议

缔约国间关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办法解决,经争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