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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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送达( service abroad of documents),将司法文件或司法外文件送达域外的本国人或外国人。司法文件包括民、商事法院发出的传票、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的副本等。司法外文件指一个官署或执达员发出的虽与民、商事诉讼并无直接关系但可能有间接关系的一些文件,如有关汇票的拒绝证书、要求给付的催告书、对他人婚姻的反对书、对收养的同意书等。

关于这些文件的域外送达,在各国的国内法以及多边和双边条约中都有规定。其中多边条约最重要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1954年3月1日开放签字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65年11月15日开放签字的《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件国外送达和通知公约》。按照现代各国的立法和条约,这些文件送达于域外时,可以采用下列一些方法: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即由发出文件的法院或官署呈送其本国的司法部转请外交部以照会请求应受送达人本国的外交部或其驻该国的外交代表协助送达,后者即将该文件送交其本国的司法部转交该管法院,而由法院命令其执达员进行送达。送达的证书也按照这一程序送交发出该文件的法院或官署。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一般按照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司法协助条约是缔约国订立相互承认或执行对方判决、协助对方调查证据或送达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条约。即使两国间并未缔结这种条约,仍可使用这种方法,不过受请求协助送达的国家,如果不愿协助送达,可以按其裁酌,拒绝协助。

通过驻外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关于领事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的职能,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10款、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2项都有明文规定。上述两个海牙公约也肯定了外交官和领事的这种职能(前一公约第 6条,后一公约第 8条)。领事向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送达司法文件,在不少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双边条约中也有明文规定,并且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例如,1838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8款规定了向居住在国外而在荷兰本土无住址可考的人送达令状和其他司法文件的方式。1957年《波兰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9条规定:领事得按照派遣国法律对本国国民送达传票。

通过邮寄送达

有些国内立法规定对在域外的民、商事诉讼当事人以邮寄送达诉讼文件。例如,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即有这种规定。上述两个海牙公约也都规定,该两公约并不妨碍通过邮寄方法将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直接送达在域外的当事人,除非文件送达地国提出反对。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并不反对外国通过邮寄在前者的领土上直接送达司法文件。反对这种办法的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一部分国家。

直接请求送达地国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一些条约也规定了文件发出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官员采取这种程序,以避免通过外交途径的繁琐程序。例如:①由文件发出地国驻外国的领事向该国主管当局提出协助送达的请求,而由后者将文件交付送达机关执行送达。上述两个海牙公约都订有这种程序。②由文件发出地国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官员将文件直接送交送达地国所指定的中央主管官署,请予协助送达。这是上述1965年海牙公约所规定的协助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的主要方法。③由文件发出地国的主管机关直接请求送达地国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上述两个海牙公约都规定有这种程序。例如,联邦德国和法国为了便利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适用,于1961年5月6日缔结了协定,规定:法国的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须送达于居住在联邦德国领土上的当事人时,得由法国县法院检察官直接寄送应受送达人居住地的联邦德国地方法院或初级法院院长转送,而联邦德国的司法文件和司法外文件须送达于居住在法国领土上的当事人时,得由联邦德国主管司法机关直接寄送应受送达人居住地的法国县法院检察官转送。④由文件发出地国的执达员直接请求送达地国的执达员进行送达。1968年 9月27日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所附的议定书和上述1965年海牙公约都订有这种程序,但以送达地国不反对为条件。实际上,法国和比利时早已实行这种制度,其办法是:文件发出地国的执达员将文件送交送达地国的全国执达员组织,由后者转交送达地的执达员进行送达。⑤由诉讼当事人直接交由送达地国的执达员进行送达。这规定于上述1965年海牙公约的第10条,但以送达地国不反对为条件。

律师送达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有关国家并未缔结相应条约的场合,也有律师在法院监督下送达文件的实践。但是欧洲大陆国家不采取这种制度。

翻译和费用

一般地说,在域外送达的文件,除非采用由送达地的警察简单交付的方法(例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法、比、荷 3国通常采用这种方法)或由送达地国当局保证邮递送达的方法(例如,美国通常采用这种方法),一律需要译成送达地国的语文,并证明与原本无异。送达的费用由请求协助送达国偿付。被请求协助国认为一个文件的送达将损害其主权或安全时,得拒绝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