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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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法的适用( application of foreign public law),外国公法是指外国规定其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的法律。一个国家是否可以适用外国公法,在学说上和司法实践上尚不完全一致。对外国公法的适用问题,可以区分为强制实施性的适用或直接适用和非强制实施性的适用或间接适用两类。

直接适用指一个国家根据其公法向外国法院对一个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它适用该法作出判决予以实施的情形。例如,甲国依其税法对乙有权征收一笔税款,而因乙居住丙国,且在丙国有财产,甲国向丙国法院对乙起诉,请求它适用该法作出判决,命令乙支付税款。又如,居住丙国的乙触犯甲国的刑法,因此甲国向丙国法院起诉,请求它依照甲国刑法对乙定罪处刑。甲国向丙国法院提起的这些诉讼,构成甲国统治权的行使,从而不可能为丙国法院所容许,丙国法院都应予以驳回。

间接适用外国公法不涉及外国统治权的行使,在不妨害内国利益、不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的限度内,是可以容许的。例如国籍法是公法,在关于人的身份和能力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国家,为了决定当事人是否甲国国民,必须适用甲国国籍法。再如审理涉外婚姻案件时,可能适用婚姻举行地国关于任命婚姻登记员的公法。又如甲、乙两人订立了一个买卖契约,并协议选择丙国的法律作为该契约的准据法。设若卖主甲后来援用其本国的一个禁止输出该买卖标的物的法律为其不履行这个契约辩护,或者买主乙援引其本国的一个禁止汇出买价的法律为其不履行这个契约辩护,假定丙国民法认为不可抗力是解除契约的一个法定原因,那么任何国家的法院如果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在受理因甲或乙不履行这个契约而发生的争执时,都可以适用这种禁止输出商品或禁止汇出货币的公法。这样情况很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很少援用外国公法的瑞士法庭,也适用过荷兰一个关于纳粹德国占领期间荷兰公司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公法。

国际法学会在1975年威斯巴登会议上就外国公法的适用问题,作出决议,其主要两点如下:①抵触规则所指定适用的一个外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公法的性质,并不妨害该规定的适用,但应附以关于公共秩序的重要保留(见保留条款);②不适用外国公法的这个所谓原则是先验的,并无令人信服的理论上或实际上的理由作为基础,它时常同公共秩序原则重复,并且可能发生不便和同当代国际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