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国家外交代表的司法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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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外交代表的司法管辖豁免(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s),指一国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这一制度的起源很早,实践也很多。关于外交代表豁免的理论根据,曾有各种不同的说法。较早盛行的说法是,外交代表作为其君主的化身,根据一个主权者不受另一主权者管辖的概念,外交代表也不应受当地国家的管辖。另一说法是,外交代表在接受国时,根据治外法权的概念,其本身及其所用馆舍,理论上应视同在其本国领土内一样,因此外交代表不受接受国的管辖。这一违反实际的虚拟说法,只在19世纪流传一时,现已不被采用。近代比较一致的说法是,外交代表必须能够一心一意执行其本国交给他的重要任务,不受任何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干扰,因此,接受国的司法程序,对外交代表不应适用。但这不意味着外国外交代表可以为所欲为,不受接受国法律的约束。外交代表违反接受国法律时,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提请派遣国将他召回,派遣国如认为适当时可对他进行审判。接受国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为了公共安全以及外交代表本人的安全,或者为了了解现场情况,在短暂时间内对他采取一些临时性措施,但一般仍应在必要情况不再存在时,立即解除这种措施。在车祸、酗酒、打架等案件中,经常产生这种情况,不能因此就认为接受国已对有关的外交代表行使了管辖。

刑事管辖豁免和民事管辖豁免

一般说,外国外交代表对刑事管辖享有绝对豁免。只有在外交代表犯有严重罪行(例如间谍活动等),曾有对他们进行审判的少数例外,但一般也都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的豁免则是有条件的。他在职务以外进行的私人经济活动,一般不享有豁免。1961年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但对民事管辖则规定下列3个例外:①关于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②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涉及的遗产继承诉讼;③外交代表在公务范围以外从事商业而产生的诉讼(第31条第 1项)。该公约还规定对外交代表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对上述 3种例外的民事案件,只要不损害外交代表的人身或寓所不可侵犯权,仍可执行(第31条第3项)。

根据公约的规定,上述豁免不仅适用于外交代表(一般是指作为使馆馆长的大使或公使以及具有外交官级位的参赞、秘书和随员),而且在不同程度上也有条件地适用于与外交代表同居的家属,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使馆的仆役(第37条第1~4项)。

豁免主张的提出与断定

豁免主张如何向法院提出以及法院如何断定有关人员应否享有豁免的问题,决定于各国的实践,没有统一的规定可资援用。根据接受国的立场,被诉的外交代表应向法院提出关于他的身份的证明。但是,被告既主张享有豁免,他就不愿自己向法院提出证明。欧美各国实践,都倾向于由接受国外交部根据有关国家或外国使馆的要求,向法院提供意见或证明,有时即以接受国编制的《外交人员名册》作为证明。

豁免权的放弃

外交代表虽然可以主张司法管辖豁免,这种豁免也可以被放弃。但必须由其政府表示放弃,因为豁免基于国家的主权,不是属于外交代表个人的权利。驻外使馆可代表政府,表示放弃。豁免的放弃,除明白表示外,可根据情况予以推定。例如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如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就是放弃豁免。当被告对他提起反诉时,他不得对反诉主张豁免。如果他在第一审法院胜诉而被告提起上诉,他也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的上诉管辖和程序主张豁免。

豁免的起止时间

关于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外交豁免的人员从何时始、至何时止享有这种权利,《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已有明文规定。这种人员自其进入接受国领土时起即享有豁免,如果先前已在接受国,则自其任命通知送达接受国外交部时起享有豁免。豁免通常终止于外交人员职务终止、有关人员离境时或一个合理期间终了时。即使有武装冲突发生,也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第39条第1、2项)。这个所谓“合理期间”应如何理解,是一个可以引起争论的问题。一般说什么算是合理期间,应由接受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