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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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步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并且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时期开始并逐步形成的。作为封建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它是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的经济剥削、政治统治和文化专制的重要工具。从根本上说,它是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

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学,基本上不同于先秦的儒学。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君权和天上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另一方面,它以这种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以后,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作为补充,使之成为适应性很强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而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于天”,承天意以从事,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举凡“诏”、“令”、“敕”、“格”、“式”、“例”等都得由皇帝发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因此,中国封建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视为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宋代理学出现以后,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于天”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为“天理化育流行”之说。于是“存天理,灭人欲”就成了当时政治法律的指导原理,作为“天理”实质内容的封建纲常名教,进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准则。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4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

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礼在封建社会受到重视,是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认为“致王道”之本是“为政先礼”。礼和法的关系,即“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董仲舒要求“爵禄以养其德,刑罚以威其恶”,使“民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关键就在于礼和法的结合。如汉代叔孙通制定的《傍章》(或称《汉仪》),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赵禹所定《朝律》(或称《朝会正见律》),也是以礼仪入律。“白虎观会议”以后,统治者们更把董仲舒的神学伦理观点系统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定这三纲是永恒性的道德规范,并使之成为封建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晋代同样是礼律并称,隋、唐融礼入律的情况尤其突出。“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一直成为后世各封建王朝立法的典范。

三纲以“尊尊”、“亲亲”原则为中心,要求确立并遵循贵贱、亲疏、尊卑、上下、长幼的严格等级次序,在狱讼当中,只有首先了解清楚这种等级关系,“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这种法律面前的差等,首先是“尊君”,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其次是维护其他各类“尊者”的特权。再次是维护家族范围内的不平等关系和家长的特权。这些都鲜明地反映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关于维护各种封建特权和法律不平等原则的特点。

德主刑辅,先教后刑

先秦儒家在强调“礼治”的同时,还强调“德政”。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德政”就是道德教化。它强调在治理国家的德、礼、刑、政4种手段中,以德、礼作为主要手段,并且在刑罚的运用上强调“明德慎罚”,“明刑弼教”,“勿庸杀之,姑惟教之”。汉代鉴于嬴秦“专任刑罚”的教训,在德刑关系问题上一开始就特别强调德的主导作用,强调先德后刑。董仲舒把这种思想纳入他的神学目的论范畴,借阴阳清煖之说来阐释德主刑辅的关系,认为上天有好生之德,“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天是“任德不任刑”的。从这时起,德主刑辅原则一直占着支配的地位。两汉以后,在德刑关系问题上出现过某些争论,但总的精神仍不外“刑为仁佐”。唐以后各代,大抵都是贯彻长孙无忌等人所持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观点。宋明以理学为指导,由于强调“三纲五常”是“天理民彝之大节”,同时认为“法度禁令”只能够“制其外”,“道德齐礼”才可以“格其心”,所以更加注重“明刑以弼五教”,把道德教化放在最主要的地位。这种“以德统刑”,“先教后刑”的状态,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甚至在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以后的清末修律过程中,还在由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一派和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另一派之间,开展着礼法之争,影响是十分深远的。

应经合义,论心定罪

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结果,使儒家经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礼和律的相互渗透,德和刑的相互为用,又使律和经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以至律学作为一门专门学问,和经学并称,受到了官方的同等重视。汉时选举、取士、任官,既要求“明经”,也要求“明律”。当时要图仕进的儒生固然必须研习文法,许多经师大儒也都穷经而兼治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儒家经义是指导一切的最高准则。这样,便造成了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两汉时期律学空前兴盛的情况。经学和律学的具体关系主要表现在据经解律和引经决狱两个方面。汉魏以降,经学始终在指导着法律的制定和律文的注释;“应经合义”不仅是立法的基础,而且是法律的准则。明代丘濬总结说:只有以儒家经典规定的封建伦理道德指导施政和立法,才能有“善治”和“良法”;只有依靠“通义理(经义)、明习法律者校定科比”,统一律令,才能使法律不悖于经义。引经决狱是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外,引据儒家经义决狱。如董仲舒引《春秋》大义处断各种疑难案件,致仕家居期间,对廷尉张汤所问疑难,“动以经对”,而且“皆有明法”,著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盐铁论·刑德》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后汉书·霍湑传》所谓“原情定过,赦事诛意”,已成了汉以后魏、晋、六朝封建司法的惯例。唐代法典的制定“一准乎礼”,儒家经典中的伦理道德教条莫不贯彻在律文之中。宋、元、明、清各代法典沿袭不改。但一切案件的审判仍强调必须“应经合义”,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仍须依经义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