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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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law of war),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方)之间及交战国(方)与中立国(方)之间关系和行为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又称武装冲突法。渊源是条约和习惯,司法判例、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可作为习惯法的证据和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关于调整交战国(方)之间、交战国(方)与中立国(方)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关于战争开始和结束的原则、规则;关于限制交战各国(方)行为的原则、规则,即狭义的战争法规。

形成和发展

战争法随着战争的出现和发展而逐渐形成。在古代,已经出现了战争法的萌芽。中国春秋战国时期便有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不擒二毛等交战规则。古埃及、巴比伦、希腊和古罗马均有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如禁止使用暗藏的带倒钩的武器,不攻击逃跑的、投降的和放下武器的敌人,不在饮水中投毒等。15世纪后,战争法理论进入系统发展时期。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从神学的观念出发,认为西班牙对印第安人的战争应受到人类社会中通用的战争法的约束。阿亚拉在《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提出只有国家之间的武力斗争适用于战争法。A.真提利在《战争法》一书中论述了战争的正当主体、原因、作战方法和战争的结束,对传统的正义战争论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阐释。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在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期间,根据自己目睹的战争灾难,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全面而系统地论述了传统的战争思想和战争法规。18世纪后,战争法习惯法规则见于战争法学者的著作中,也见于交战各国(方)的实践中。资产阶级革命对战争法的发展起了较大影响。法国在战争中曾实行人道主义,如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进行保护,对战俘实行人道主义待遇等。随着雇佣兵制度的逐步废止,士兵阶级成分的扩大,欧洲各国普遍要求增加对士兵的保护。从19世纪中后叶起,国际社会逐步将战争法习惯法规则成文化,并形成战争法编纂的高潮。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签署了一系列战争法文件。

适用范围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法仅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战争状态中的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一系列法规改进了战争法的适用范围。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将战争法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战争状态下的武装冲突。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提出战争法适用于非战争状态的“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2附加议定书规定:战争法上的战争除指处于战争状态的战争外,还应包括非战争状态的国际性武装冲突和发生在一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

渊源

战争法的渊源指战争法形成及其形成方式,即条约与习惯。①国际条约是主要渊源。战争法的主要条约有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868年12月11日《圣彼得堡宣言》,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会议公约与宣言,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9年7月27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4月22日《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国际条约》第4部分,1937年9月14日《关于把潜艇作战规则推及于水面船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及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72年4月10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7年6月8日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1980年4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93年1月13日《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等。②习惯法是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的战争法规则。1899年海牙第2公约前言载明:“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上述原则在以后的若干条约中得到重申并发展为重要的习惯法原则。

基本原则

①人道原则。主张在战争中对交战各方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和战俘,以及平民居民给予人道待遇。②区分原则。主张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等严格区分开来,分别给以不同对待。③保护原则。一是对人的保护。主张对武装部队的战争受难者、平民居民提供法律上的保护,禁止以平民居民和失去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为攻击对象。二是对物的保护。主张对民用物体、文物古迹、学校和医院、宗教寺庙以及平民居民赖以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提供法律保护,禁止将上述物体作为攻击的对象。三是对环境的保护。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交战一方的手段。④限制原则。主要是对战争权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进行限制。一是主张用和平的方法而不是战争来解决国际争端,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从事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二是主张交战双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应该受到法律限制,禁止使用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不加区分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⑤比例原则。主张禁止“使用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⑥“军事必要”不能解除缔约国和当事国尊重并适用战争法义务的原则。⑦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解除当事国尊重、适用战争法义务的原则。

主要内容

涉及战争法的公约、条约及相关条款较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关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战争曾长期被国际法认为是一种合法攻击和改变国家权利的工具。1899年海牙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首次提出在各国国际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1907年海牙会议签订的《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公约》直接提出限制使用武力。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召开的和平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国际联盟有权利和义务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1928年通过的《非战公约》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不但禁止战争(不包括单独和集体自卫行动),而且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关于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①战争的开始。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可以通过交战各方或一方宣战而开始,也可以因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认为是战争行为而开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明确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宣战的法律基础开始动摇。《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废止了传统国际法所承认的战争是正常的法律制度,因此宣战已失去法律依据。不事先通知对方而开始敌对行动或对于一个强加的武力行为进行自卫和抵抗,表明战争即已开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争多以此种方式开始。战争开始后,交战各方之间、交战各方与中立国之间会产生不同于平时的法律后果: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自动断绝,外交代表在离境前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接受国有义务给予时间和便利协助其安全离境,馆舍、财产和档案公文应予保护,战争和中立条款立即开始生效,原有的其他条约或予以废除和暂行停止或予以继续保留。按照1969年维也纳公约规定,即使战争爆发,交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完全取消,所取消的只限于由于外交或领事关系断绝而不能履行的部分条约关系。战争爆发后,交战国并无继续允许敌方人民留在其领土的义务,如交战国不允许敌方人民继续居留,应给予合理的时间使他们能够安全撤离。敌方国有财产,如是动产,可以没收;如是不动产,除使领馆外,也可没收,但不得变卖。除用于必要的军事目的外,不得拿走或扣留敌方人民私人财产。

②战争的结束。一种法律状态的变化,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或手续,一般是通过和约规定交战国之间由战争状态恢复到战前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方面的和平关系。非法律状态下的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结束,可以通过停战、投降或单方面停止敌对行动等方式。

关于战争法规

①对作战手段的限制。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即“无益地加剧失去战斗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死亡不可避免”(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的武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4公约附件),无法检测的爆炸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1980年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②对作战方法的限制。战争法一贯禁止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不加区分的作战方法。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市、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禁止攻击医院和文物目标。禁止使用改变自然环境的作战方法。禁止不加区别的大规模轰炸。禁止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规或取得对方信任而达到自己目的的背信弃义行为。③对平民居民、民用物体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冲突各方应设立医院、安全地带和中立化地带,使平民居民、伤者病者免受战争灾难。应给予敌方侨民以人道待遇。在占领区内,不得强迫占领区内居民反对其本国,对他们的生命财产、家族荣誉及权利和宗教信仰应予尊重。落入敌方权利下的伤病员应受到保护,不应受无礼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的危害。军队的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拘留国对战俘所受的待遇负有责任,即使战俘被移交给一个公约缔约国政府看管,拘留国仍负有责任。战事停止后,战俘应予立即遣返。

关于战时中立

中立指非交战国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武装冲突时所选择的一种法律地位。一个国家不负有保持中立或不保持中立的义务,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的一种自愿选择。保持中立的国家,可以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不采取此种方式而在事实上保持中立。在非战争状态下的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中立国负有不得对交战一方给予直接或间接援助,防止其领土作为交战一方的作战基地或前进基地等义务。

关于惩罚战争犯罪

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对战争犯罪应予惩罚。战争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完善了战争法对战争犯罪责任的规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主要有: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控有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正审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有关战争法条约

①1952年7月13日,宣布承认以中国名义于1929年8月7日加入的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

②1952年7月13日,宣布承认以中国名义于1949年8月12日签署的(未批准)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批准加入的决定中,提出四项保留意见。一是对第1、第2、第3公约共同第10条和第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扣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战俘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二是对第3公约第12条和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拘留被保护人(战俘或平民)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三是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85条规定的约束。”即被判为战争罪犯的战俘不得享受本公约的利益。四是对第4公约总的保留: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本公约的保护。

③1981年9月14日签署、1982年3月8日批准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④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1977年6月8日签订的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对第1附加议定书第88条第2款(关于引渡)予以保留。

⑤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并于同年11月15日加入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⑥1988年11月3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⑦1992年3月9日正式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⑧1996年12月30日批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

⑨1998年8月29日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⑩1999年10月31日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2003年6月28日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