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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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治制度(political system of Japan),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长期实行由天皇总揽统治权的君主立宪制。战后,根据1947年《日本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仍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以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即大和国。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

8世纪后半叶,土地私有和庄园制度得到发展,10世纪时封建武士开始崛起。12世纪末,武士出身的将领源赖朝建立了统治全国的军事政府──镰仓幕府,从此,日本进入幕府时期。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权,天皇形同虚设。墓府政治又称武家政治,它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色,以首长武家栋梁与从者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从者对栋梁(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公),主人对从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时保护其领地。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又把将军领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国土地分为许多藩,封大名为藩主(诸侯)。大名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和征收贡赋等权利,但他必须对幕府纳贡和负担军事义务。藩成为幕府统治全国的地方机关。

明治维新后的政治制度

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频频叩关,民族矛盾和封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通过1868年的版籍奉还和1871年的废藩置县,将封建领主占据的藩地统归天皇管辖。特别是经过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战争,日本开始走上近代君主立宪制的政治轨道。1885年结束了明治初年以来的太政官制,创设了内阁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颁布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明治宪法》)。接着,又相继制定了《皇室典范》、《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确立了天皇主权的君主立宪政体。

天皇

《明治宪法》规定,“万世一系之天皇”是主权者。天皇被奉为神之子孙,天皇主权出典于天孙降临的神话。天皇主权也就是神敕主权,万世一系即与天地共存。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天皇集立法、行政、司法及统率军队的权力于一身,立法权在帝国议会协赞(同意)下,行政权在各国务大臣辅佐下由天皇行使,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的名义行使。天皇的地位至高无上,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作用很小。天皇还有紧急敕令、独立命令权及非常大权等。

帝国议会

形式上是国民参与立法的机关。由贵族院和众议院构成。贵族院由皇族、华族及敕选议员组成,实权掌握在华族和终身敕选议员手中;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两院的职权虽然对等,但贵族院可以推翻众议院的决定。帝国议会虽有参与制定法律和预算的权力,但议会通过的法案须经天皇裁可才能成为法律。

政府

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从属于天皇,只对天皇负责,并对天皇的行政权的行使起辅佐作用。但国务大臣的辅佐权不包括皇室事务和军事统帅事务,而且这些事务也不受议会监督。从议会和政府的关系看,议会不能决定内阁的去留;权力重心在政府,政府可以紧急敕令等方式削弱议会的立法权;在预算法案未成立时,政府可依上年度的预算实施财政。

枢密院

《明治宪法》保留了1888年为审议旧宪法和皇室典范而建立的枢密院,作为天皇的咨询机构而独立于内阁之外。其成员由议长、副议长及顾问官组成,是审议重要国务的合议体。也称枢密顾问。在法律上虽是单纯的咨询机构,但在实际政治上,对政府起议会第三院的制约作用。

法院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行使,但天皇和内阁均不参与审判。当时的司法权不包括对行政案件的审判,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事项以法律列举限定,范围不广。

现代日本政治制度

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日本逐步走上军国主义道路。1937、1941年日本相继发动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盟军占领日本。1945年10月,占领军最高司令官D.麦克阿瑟命令日本政府修改《明治宪法》。在松本草案被占领军总司令部否定后,代之以麦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宪法修正纲要”,1946年6月交付帝国议会讨论,议会通过后,于同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实施。由11章103条构成,正式名称为《日本国宪法》。根据这部宪法,日本由战前具有浓厚军国主义、封建主义色彩的君主立宪制改为议会内阁制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作为国家象征被保留;实行“地方自治”原则;放弃战争,不保持武装力量。

天皇

《日本国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基于主权所在的日本国民之总意。”天皇只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须经内阁的建议与认可,由内阁负其责任。天皇既不具有传统君主的性质,也不具备国家元首的性质。天皇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国会

国会是政权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构成,两院议员均从国民中选举产生。众议院议员任期4年;参议院议员任期6年,每3 年改选半数议员。国会有立法权,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条约的批准权、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权,议院有国政调查权、对法官的弹劾裁判权等。虽然一切法案都由国会审议,但内阁也有提案权,内阁提出的法案占80%以上。众议院权力大于参议院。如参议院对众议院已经通过的法律作出不同决议时,众议院再次以出席议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即成法律。众议院有权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或否决信任票,但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建议天皇宣布解散众议院。国会的常会每年召开1次。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临时会议,一定数额的议员也可要求内阁召集临时会议。会期及延长事宜由国会本身决定。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也同时闭会。如有需要,内阁可要求参议院紧急集会。紧急集会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10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同意,即失去效力。

内阁

中央政权机关的领导核心,是由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的合议体,行政权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统一体的内阁。内阁总理大臣由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免,内阁总理大臣须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半数以上的国务大臣也必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必须得到众议院的信任,否则,内阁有权建议天皇解散众议院,或者内阁总辞职。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多数阁员属该党议员,因此内阁和议会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参照英美法系进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强调司法独立,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法院组织系统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两类。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审查权,对国会和行政的决定和行为进行监督。下级法院分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实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须交国民审查。法官根据宪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国会两院组成的弹劾法院可审判被追诉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控制。战后,《日本国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扩大了地方自治的权力。《地方自治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町村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东京都的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及地方开发事业团为特别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的职权包括:地方财政和地方财产管理权,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权,课税权、警察权、统制权等行政执行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制定地方条例权等。自治机关由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议会组成。各级行政首长和议会议员均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和罢免。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虽然宪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对地方的统制监督权,但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指导。如地方议会制定、修改或废除条例必须报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预算必须符合中央预算规定的比例;各项公共事务的管理应受有关省大臣的监督;总理有权直接罢免地方行政首长,地方大多数公务员由自治省安排等。

选举制度

《日本国宪法》保障普遍选举、秘密选举和平等选举,以个人选举、直接选举、任意选举为前提。《日本国宪法》和1950年的《公职选举法》确立了国会议员、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制度。众议院议员512人,由全国130个选区选出;参议院议员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国为1个选区,依比例代表制选出(采顿特计票法),其余152人以都道府县区划为选区选出。地方议会议员定员由法律规定。选举的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分为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年满20岁以上者均有选举权,对地方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还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对参议院议员和都道府县知事的被选举权,为30岁以上,其余为25岁以上。禁治产者和禁锢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党制度

日本实行多党制。虽在国会中占有席位的政党不少,但自由民主党自1955年以来长期单独执政。自由民主党内部派系林立,派系斗争从未间断,在斗争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断重新组合,这是日本政党制度的一个特点(见日本政党)。

国民的权利

《日本国宪法》以尊重人权为基本原则,确认国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受妨碍,宪法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法律不得限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增加了对公务员的选举罢免权、公民的赔偿请求权、不受奴隶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脱离国籍的自由、学问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刑事赔偿请求权等新的规定。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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