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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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约英语:Treaty),由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广义指不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出现的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国际协议;狭义指这些协议中相对于公约、盟约、宣言等而称为“条约”的协议。

条约的基本特征

  ①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见国际法)。②条约应以国际法为依据,亦即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否则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③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相互权利义务。④条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国际实践中有所谓“口头协议”或“君子协定”,但属罕见。因为国际关系错综复杂,条约又常常涉及国际法主体间的重要利益,如不采取书面形式,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条约的履行,也不利于国际间和平关系的发展。

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国际上没有公认的条约分类法。按照缔约者的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但双边条约的参加国不一定只有两国,可能是多国,但只有两个当事方。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规定有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条约,其中有些规则是不同于或超出了现行国际法的规范。契约性条约则限于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及交易,其规定一般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条约还可以分为执行性条约和处分性条约,前者的义务需持续履行,绝大多数条约属于这一类;后者的义务经一次履行即已完成,如领土割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按条约的内容分为:政治、法律、边界、边境问题、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农林、渔业、卫生保健、邮政电信、交通运输、战争法规和军事等14类。

  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或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但不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缔结的条约,其法律性质和效力都是一样的。条约 一般适用于有关比较重大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而且有效期较长的协议,如同盟条约、和平友好条约、互不侵犯条约、中立条约、边界条约、通商航海条约、领事条约等。多为双边条约。

公约

  通常是若干国家举行国际会议缔结的多边条约,内容多系造法性,规定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专约

  关于某些专门问题的协议,如领事专约、渔业专约。有时是多边的,有时是双边的。

宪章、盟约、规约

  多是重要国际组织的章程。如《联合国宪章》、《国际联盟盟约》、《国际法院规约》等。这些条约的形式比较正式,手续比较齐全,通常用于比较重要的协议。协定 多是解决行政性、事务性的具体问题的协议,如贸易协定、邮电协定、航空协定等。国际组织间缔结的协议多称“协定”。但也有重大政治性协议称为“协定”的,如1945年美、英、苏三国的《雅尔塔协定》。议定书 多是辅助性的法律文件,内容一般比协定具体,如两国缔结贸易协定后签署的支付议定书。但有的议定书却是独立的文件,而且意义重大,本身就是一个条约,如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等。换文 两国交换内容完全相同的照会,就某事项达成的协议。换文程序简易,常被采用。宣言 有3种情况:①两国或数国政府发表的不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政策声明。此等宣言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条约。②两国或数国在发表政策声明的同时还在文件中规定了某些相互的权利义务,如1943年中、美、英三国签署的《开罗宣言》,其中规定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构成有关国家间的条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③宣言本身就是一个条约,规定国家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行为规则 ,如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909年的伦敦《海战法规宣言》 ,两者都是关于海战规则的国际协议。

  除上述条约名称外,国际实践中还有联合公报 、联合声明等。

  1969年5月23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所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对条约法最系统、全面的编纂。共85条,其中大部分是现有国际习惯规则的条文化,但也含有不少新的内容。公约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公约的许多规定是针对正式的、完全形式的条约而制订的,对于简易形式的条约不完全适用。

条约的缔结程序

  主要包括谈判、签署、批准、互换和交存批准书。谈判 有关各方为了条约所涉及的事项而进行的交涉过程。一国缔结条约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一些重要的条约,国家元首可以亲自进行谈判。但在通常情况下,可以由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任命全权代表进行谈判。谈判代表一般持有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因为他们处于对外代表国家的地位,在谈判时,一般无需全权证书;使馆馆长为拟定派遣国与驻在国之间的条约,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某一机关代表为拟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的条约,一般也不需要全权证书。但有时上述人员也需持有全权证书。

  谈判有时可以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交给对方,对方或者同意或者另提草案。有时任何一方都不提草案,而是通过外交途径或全权代表相互谈判共同起草。多边条约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共同起草,或者由会议指派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由国际组织的有关机构起草。条约约文拟定后,经各国政府同意,即可正式签署。在没有正式签署以前,谈判代表可以对条约进行草签或作待核准之签署,表示确认该条约约文是已商定的约文。草签和待核准之签署一般不使条约具有拘束力,但谈判国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草签时只签代表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只签一个姓。

签署

  条约谈判结束,请示了各自的政府,各方都无意见,即可正式签字。签字是缔结条约的一个关键性过程,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一种重要方式。按照《条约法公约》第13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代表签字即表示该国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如无以上情形,条约于签署后须经批准方才生效。依照国家平等原则,条约签署采取轮换制,即签署双边条约时,每方的全权代表都在本方保存的约本上,在首位(左方)签字,另一方则在同一约本的次位(右方)签字。多边条约按缔约国所同意的文字的各国国名的字顺依次签字。

批准

  指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有的条约,依照缔约各方的协议,签署后立即生效;重要的条约,一般于签署后还必须经缔约国有关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根据《条约法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 。条约是否需经批准,依缔约各方的协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用批准来表示:条约有这样的规定;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的意思可以见于其代表所奉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这样的表示。另据一些国家国内法的规定,特定的条约必须经过批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互换和交存批准书

  条约在批准以后一般还需要互换批准书。就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批准书的交换地点是:如果条约在缔约一方首都签字,则批准书应在另一方首都交换。多边条约国签字国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将批准书交给保存条约正本的某缔约国政府或国际组织。

条约的解释

  条约在执行过程中,因缔约国对约文内容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就发生条约的解释问题,它涉及两个问题:①由谁解释。②按照什么规则进行解释。原则上应由缔约国解释。如果缔约国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一般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和平谈判加以解决。如果分歧仍不能解决时,现代的一些国际公约多规定有条约解释的条款和因解释产生争端的解决程序,例如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2条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14条均规定:“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中,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1980年9月10日中国在加入两公约时,即作了此项声明。

  条约解释的规则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文,其要点为:①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②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的约文外,还应包括全体当事国因缔结该项条约所订的有关协定,以及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当事国后来所订有关条约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的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以及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如当事国愿意使条约用语具有特殊意义,则可从此特殊意义。③为了证实按照上述办法所作之结论,或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结论仍然意义不明、难解、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④如果一个条约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除条约规定应以某种文本为准外,各种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1958年1月12日中国与也门王国的友好条约规定,中文和阿拉伯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这种规定反映了中国对第三世界国家的尊重。⑤作准文字以外的以其他文字作成的条约译本,一般不是作准文本,但如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可作例外。⑥条约用语在各作准文本内应推定意义是相同的。⑦两种以上文字同一作准的条约,没有规定以某种文字为解释的根据者,如遇解释分歧而且按照上述办法不能消除分歧时,应采用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而又最能调和各文本的意义。

条约的效力与终止

  条约的效力,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拘束力。条约是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只要一个条约是合法的,就对各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必须由当事各方善意履行。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是指条约生效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有效的条约,其效力及于缔约国的全部领土。缔约国依宪法程序发生的政府变更,一般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条约的无效与撤销

  在以下情况下条约无效:对一国代表之强迫;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约者;条约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抵触者。此外,如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或贿赂其代表而缔结条约,或因重大错误而缔结的条约,可以撤销其对条约的同意。

  条约的终止,指条约失去效力。一般有下列情况:条约到期;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条约被代替;缔约国退出多边条约;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与新产生的国际法强行法抵触;单方面废除,包括废除不平等条约,因一方违约而终止条约、因情势变迁而废除条约。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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