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田典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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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田典卖,中国地主制经济下民田的典当和买卖。土地典当,即典入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收租权,出典者若干年后可以原价收回。这类典当类似活卖。土地买卖称绝卖,即买者取得土地所有权。这种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出现很早,到清代法定取消封建宗法束缚,为土地自由典卖创造了条件。

有清一代,地主官绅依势兼并土地的现象减少,地权转移主要通过经济手段进行,故土地典当现象有所发展。据顺治至嘉庆朝刑部档案中所辑录的七百五十三件土地典卖案件中,典当事件一百八十二件,占全部典卖案件的百分之二十四点二。在通常情况下,出典者主要是占地较少的自耕农,土地是他们赖以从事生产劳动和生存的条件。他们因经济困难出典土地后,都希望以后有机会回赎。和绝卖相比,典当的地价要低得多,一般出典农民,仍将土地租回耕种,而向典当地主交租。对典当地主来说,是以低价典地而获致高额地租,故典当具有某种高利贷性质。

伴随农业生产及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现象日趋频繁。清代前期,山东、福建、广东等地土地屡易其主;江苏南部的土地十年之间往往被转卖数次。其他各省州县,地权转移过程也比过去加快。

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买卖中渗透着严重的宗法血缘关系,即所谓“亲邻优先购买权”。这种产生于“同族不绝产”的宗法习俗的买卖关系,常常使土地出卖者虽称绝卖,但购买者不能一次取得完全所有权,从而对土地自由买卖形成严重障碍。如康熙年间,山东济宁的一些宗族之中,为了压低地价,有想买者“故称不要”,或抑勒“不照时值”,影响了土地的正常交易。

此外,当时在买卖土地时,又普遍沿用“回赎”、“加找”等旧习俗,即绝卖土地的原主保留回赎权,卖主如无力回赎,可不断向买主“加找”地价,使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迟迟不能实现。

针对上述现象,康熙二十二年(1683),两江总督于成龙首先发布了“禁房田找价檄”。康熙后期,湖广总督喻成龙规定:土地买卖“三年不加找,五年不回赎”。雍正三年(1725),河南巡抚田文镜规定同族间若有干涉土地买卖者按律治罪;同年,云南巡抚杨名时奏请禁止土地买卖告找回赎。雍正八年,清廷正式下令,若有仍主张同族优先、百计压价以及在土地买卖时加找回赎者,皆从重治罪。此后,地权转移逐渐摆脱封建宗法的束缚而取得比较自由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