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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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permanent land renting, right of),土地关系中佃农在按租佃契约缴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的制度。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最早出现于宋代明代有所发展,有永耕、长租、长耕等名。明代中叶以后,首先在福建等东南省份的某些地区流行,清代盛行于东南诸省及华北、西北、华南的部分地区,民国时范围又有所扩大。

永佃权的形成与定额地租形态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在定额地租形态下,地主只是收租,而不关心土地的经营情况,这使土地所有权与耕作权的分离成为可能。佃农或因垦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资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价”,或因长期租种同一块土地,或因集体“霸耕”而获得永佃权。自耕农出卖土地、仅保留耕作权也可能结成永佃关系。在地广人稀地区,有的地主为保障土地收益,也强迫佃农结成永佃关系。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作物种植的扩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于佃农经济独立性倾向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但也常有地主任意改变永佃条件,使佃农丧失永佃权。明清时代经常发生佃农争取耕作权的斗争。

有永佃权的农民往往“私相授受”,将田面出顶、典押或买卖,保留或转移征租权,造成土地所有权的再分割。明中叶以后土地关系中出现“一田两主”、“一田多主”现象。出租田面的人为二地主,俗称面主、皮主、赔主。在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权和耕作权的名称因地而异。又有田骨田皮、田底田面、大苗小苗、大租小租、大田小田、大卖小卖、大买小买、大业小业、粮田税田、粮田质田等。清宣统三年(1911)《大清民律草案》规定永佃时限为20~50年。1929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基本沿袭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