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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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证据制度(system of legal evidence),指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而不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又称“形式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直到19世纪后期还在实行。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法定证据制度把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两大类。完全证据就是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不完全证据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两个善意证人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言是完全证据,一个证人证言则是不完全证据。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时,男子优越于女子,显贵人优越于普通人,僧侣优越于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认则是不完全的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认加上一个证人的证明,才能构成完全证据。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通过严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证据制度比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前进了一步;对于限制法官个人专断,也有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不科学的证据制度,它束缚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来认定案件事实。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到了18、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所代替。不过在英国的封建时代,由于实行赔审法官制度和辩论式诉讼,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带有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旧的证据制度经过改造并基本上保留下来。

在中国古代封建诉讼中,基本上实行法官擅断,但也有某些法定证据的规则。如《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规定,在不许拷问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况下,“皆据众证定罪”。疏议解释道:“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这就是法定证据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