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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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 Hague Conventions),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一系列战争法规文件的总称。又称海牙法规。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争夺世界霸权、重新瓜分殖民地和势力范围,加紧进行战争准备。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为争取时间以缓解国内矛盾,于1898年8月倡议召开和平会议,讨论限制军备与保障和平等问题。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至7月29日在荷兰海牙举行,与会国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等26个国家。会议未能就主要议题达成协议,但在和平解决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20世纪初,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军备竞赛愈演愈烈、战争危险日益加剧的背景下,1907年6月15日至10月18日,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在海牙举行第二次和平会议。这次会议在裁军与和平问题上仍未达成协议,但在战争法规编纂方面却取得了丰硕成果。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这些修订或新订的公约和宣言包括:《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1公约)、《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2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与惯例章程》、《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5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海牙第6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海牙第7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907年海牙第8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海牙第9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10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海牙第11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海牙第12公约,未生效)、《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1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公约的主要内容

海牙诸公约根据内容可分为3类: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类,包括1899年第1公约和1907年第1、第2公约。依约,各缔约国承担“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武力”的一般性义务,并确定以斡旋、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国际仲裁等方式达到这一目标,这对限制传统国际法上的“诉诸战争权”作出了重要贡献。②战争开始和中立国权利与义务类,包括1907年第3、第5、第6和第13公约。第3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宣战制度,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第6公约规定了战争开始时对敌国商船的保护制度;第5和第13公约详细规定了中立国及其人民在陆战和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③战争法规类,包括上述两类以外的所有其他公约,是海牙公约的主体部分。这类公约从陆战、海战、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手段和方法,并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其中最重要的是第4公约及其附件。这个公约不仅包含了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而且在序言中载明一项重要条款,即在颁布更完备的战争法规之前,凡遇有本公约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平民和战斗员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与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这就是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它对于发挥战争法规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后来许多战争法条约都重申了这一内容。另一项具有特殊意义的条约是《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有效期规定到第三次海牙和平会议为止。由于第三次会议迄今尚未召开,因此这个条约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交战国越来越广泛地使用飞行器进行轰炸,宣言实际上名存实亡。1921~1922年举行的华盛顿会议曾委托一个由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研究和起草空战规则。这个委员会于1923年在海牙拟订《空战规则草案》,但未被各国接受。

公约的历史意义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所编纂的公约,集战争法规与惯例之大成,许多至今仍然有效,对在战争中实行人道主义原则起了促进作用,并为嗣后战争法的编纂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海牙公约具有普遍效力,尽管每一公约都有“普遍参加”只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条款,但因这些公约所包括的许多原则和规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因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将海牙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如德国),而且适用于非缔约国(如捷克斯洛伐克),并依据公约的原则对违反战争法规的罪犯予以定罪和惩处。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对海牙公约所编纂的许多法规与惯例作了确认、修改和发展。但是,随着武器装备的不断更新及战争形态和作战方法的发展变化,海牙公约的一些内容已经过时,对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新公约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一项重要课题。